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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大义与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大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沿江产业园楚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以及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贺大义与被告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大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被告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大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制板款69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开设预制板厂的个体,被告于2015年8月间修建该公司时,通过经理陈某(其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构件材料,截止到当年12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69945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9945元。后于2017年4月11日立下欠条,被告经理陈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承诺2017年年底付清,但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爱某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至于欠款数额我需要与公司进行核实再行确认。
原告贺大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加盖了被告爱某某公司的印章,客观真实。且庭后被告并未对欠条的金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从2015年9月到2016年年底,原告贺大义向被告爱某某公司供应预制板,价款总计169945元。被告爱某某公司已支付了10万元。2017年4月11日,经爱某某公司的总经理陈某及会计刘某的确认,爱某某公司向原告贺大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欠贺大义预制构件款人民币陆万玖仟玖佰肆拾五元正(¥69945元)”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此后,被告爱某某公司未清偿货款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贺大义向被告爱某某公司供应预制板,被告爱某某公司向原告贺大义支付货款,这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爱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贺大义支付剩余货款69945元。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大义支付货款69945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4.5元,由被告江陵县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姣

书记员: 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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