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汉族,兴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兴山县。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兴山县人,住兴山县。
原告陈本雄,男,汉族,兴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兴山县。
原告向元合,男,汉族,兴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兴山县。
原告陈光举,男,汉族,兴山县人,住兴山县。
原告贺声龙,男,汉族,兴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兴山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昭君镇大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大礼村。
法定代表人陈本海,村主任。
原告贺某某、蒋某某、陈本雄、向元合、陈光举、贺声龙与被告兴山县昭君镇大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礼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陈本雄、向元合、贺声龙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齐贞、被告大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蒋某某、陈本雄、向元合、陈光举、贺声龙均系被告大礼村委会村民(原长模院村三组村民)。2004年3月1日,六原告与被告大礼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大礼村委会以招标的形式,公开拍卖大礼村委会三组柑桔场,六原告中标后拥有经营权、处置权,柑桔场包含小地名贺家槽、椅子湾两块由六原告经营管理,买断时间为2004年3月1日,双方定价17000元,六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六原告向被告大礼村委会支付17000元,被告大礼村委会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费项目为“贺家槽、椅子湾柑桔场承包利润”。随后该柑桔场由六原告分割经营。2012年12月,因湖北兴山经济开发区平邑口工业园区大礼溪工业园建设的需要,被告大礼村委会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兴山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4日发布征地公告,其中六原告承包的柑桔场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六原告分别对各自经营的柑桔园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进行清点确认,征收部门将涉案大礼村三组柑桔场的70%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共计689670.44元下发至被告大礼村委会,因该组其他村民对该笔款项的归属问题与六原告产生争议,经相关部门多次调处未果,被告大礼村委会至今未向六原告兑付征地补偿款。除原告向元合因柑桔园离家近仍经营柑桔园以外,其余五名原告基于柑桔园土地已被征收、距离较远等考虑,自2013年1月起未再继续经营柑桔园,柑桔园荒芜,涉案柑桔场地面附着物至今尚未被征收部门清理。六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大礼村委会收回承包地不合法,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大礼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若其不能将柑桔园交给六原告继续经营,则应赔偿六原告17年承包收益损失。
同时查明,涉案大礼村三组柑桔场又称大礼村蒋家淌柑桔场(含小地名椅子湾、贺家桐林两块),1982年前属原长模院三组集体所有。1982年责任制时,集体将柑桔场的柑桔树作为经济林木分包到该组农户经营。1984年,由于村民分散经营缺乏管理技术,××虫害严重,收益甚微,该组又收回柑桔树经营权集中管理、经营,并以集体柑桔场形式实行专业承包管理。1986年至2002年间,该柑桔场历经二轮专业承包。2003年1月,被告大礼村委会又以公开招标方式将柑桔场发包给原长模院三组村民陈光举等6户(即六原告)承包,承包期至2007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六原告以亏损为由提出终止合同申请。2004年3月1日,被告大礼村委会以17000元价格将该柑桔场经营权卖断给六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贺某某、蒋某某、陈本雄、向元合、陈光举、贺声龙均系被告大礼村委会村民,原、被告2004年3月1日签订的以其他方式承包原长模院三组柑桔场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答辩中也认可双方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该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无经营权终止日期,表述为“买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承包期限截止到2028年,本院参照国家二轮延包相关政策,确定该承包合同的期限截止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涉案柑桔场土地因大礼溪工业园建设需要被征收,致使原、被告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实际已经解除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并无异议,只是对于应当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存在争议:六原告现主张被告大礼村委会收回土地违法,应赔偿其17年收益损失;被告大礼村委会认为应按征地相关补偿政策给六原告兑付。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大礼村委会所有的本案争议集体土地被征收,六原告主张被告大礼村委会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关于“参加了各自经营柑桔园实物清点,各自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的相关补偿费均已兑付,县政府征地公告要求不再继续经营”等陈述,表明六原告对涉案土地被征收之事实是知晓、认可的,且六原告对补偿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对征收部门已将涉案大礼村三组柑桔场征收后的相关补偿费689670.44元下发至被告大礼村委会,只因同组其他村民要求参与分配,六原告与其他村民存在争议,被告大礼村委会才未兑付相关征地补偿款项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因此,六原告现在主张由被告大礼村委会赔偿其17年收益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法不符,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综上,六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大礼村委会支付地面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的数额需另案确定),同时可以主张由被告大礼村委会退回剩余承包期相应的承包费。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否在内部分配,如何分配,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被告大礼村委会所持若原、被告承包合同有效,应将土地征收相应补偿费全部支付给六原告的观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蒋某某、陈本雄、向元合、陈光举、贺声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贺某某、蒋某某、陈本雄、向元合、陈光举、贺声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
书记员:张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