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罗金玮
贺某某
贺某某
贺才敏
贺巧玲
贺才虹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从标
荣全文
谢万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大道248号。
代表人孙贤鸿。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李金耳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李金耳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才敏,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李金耳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巧玲,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李金耳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才虹,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李金耳之子。
上述五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从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全文,机动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万丽,机动车驾驶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石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贺某某、贺才敏、贺巧玲、贺才虹、荣全文、谢万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健、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石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被上诉人贺某某、贺某某、贺才敏、贺巧玲、贺才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从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全文、谢万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荣全文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且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受害人李金耳事发后未在现场报警,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荣全文与受害人李金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由此给贺某某、贺某某、贺才敏、贺巧玲、贺才虹造成的经济损失,荣全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万丽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荣全文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联合财保石首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荣全文按50%责任赔偿。贺某某、贺某某、贺才敏、贺巧玲、贺才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595.44元。联合财保石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荣全文赔偿经济损失22297.72元。荣全文已垫付的17000元应予扣减。贺某某、贺某某、贺才敏、贺巧玲、贺才虹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潜江市中医院一次性补偿受害人李金耳亲属25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外理。荣全文、谢万丽、联合财保石首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一、联合财保石首公司赔偿贺某某、贺某某、贺才敏、贺巧玲、贺才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荣全文赔偿贺某某、贺某某、贺才敏、贺巧玲、贺才虹经济损失22297.72元(扣减荣全文已垫付的丧葬费17000元,荣全文还应赔偿贺某某、贺某某、贺才敏、贺巧玲、贺才虹经济损失5297.72元)。三、驳回贺某某、贺某某、贺才敏、贺巧玲、贺才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人760元,由联合财保石首公司负担。
联合财保石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受害人李金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不清。李金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李金耳是因手术后心房纤颤并发脑梗塞导致死亡,而李金耳自身有心房纤颤和高血压的病史,并且潜江市医学会证明潜江市中医院对李金耳的死亡存在过失。因此,导致李金耳死亡最直接的原因是医疗事故,而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联合财保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贺某某、贺某某、贺才敏、贺巧玲、贺才虹答辩称,经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李金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为,李金耳因交通事故受伤诱发急性脑梗塞、脑水肿、脑疝形成致呼吸衰竭死亡。联合财保石首公司认为导致李金耳死亡最直接的原因是医疗事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全文、谢万丽在二审期间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李金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审判决联合财保石首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受害人李金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不治身亡,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事发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李金耳的尸体进行检验认定,死者李金耳因交通事故受伤诱发急性脑梗塞、脑水肿、脑疝形成致呼吸衰竭死亡。故应认定受害人李金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联合财保石首公司认为潜江市中医院对受害人李金耳的死亡存在过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联合财保石首公司应对受害人李金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为受害人李金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联合财保石首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联合财保石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李金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审判决联合财保石首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受害人李金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不治身亡,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事发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李金耳的尸体进行检验认定,死者李金耳因交通事故受伤诱发急性脑梗塞、脑水肿、脑疝形成致呼吸衰竭死亡。故应认定受害人李金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联合财保石首公司认为潜江市中医院对受害人李金耳的死亡存在过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联合财保石首公司应对受害人李金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为受害人李金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联合财保石首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联合财保石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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