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邯郸市拔丝制钉厂退休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晓(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邯郸市拔丝制钉厂退休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栗日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燕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张矿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沙矿子弟小学教师,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被告张燕芹姐姐。
原告贺某云与被告栗日东、马某某、张燕芹、张矿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晓,被告栗日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燕芹、张矿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四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首付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贺某云与张燕芹、张矿芹庭下和解,张燕芹一次性返还贺某云3万元,贺某云自愿放弃要求张燕芹、张矿芹对返还购房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栗日东、马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燕芹、张矿芹签订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书》;2、被告栗日东、马某某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栗日东、马某某承担。庭审中,贺某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栗日东、马某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贺某云某某日东、马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贺某云购买栗日东、马某某位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新区的楼房一套。次日,贺某云支付栗日东、马某某首付房款10万元。栗日东、马某某未在约定的交房日交付房屋。2014年3月8日,栗日东向贺某云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若逾期未交房则视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栗日东、马某某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
栗日东辩称,贺某云将购房款10万元交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又将其中的4万元给了张燕芹、张矿芹,剩余6万元由马某某持有,栗日东对此事仅为知情,并未委托马某某办理此事,马某某具体办理,与栗日东无关,应由马某某承担责任。现马某某下落不明,且二人已于2010年5月17日离婚,对此债务栗日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贺某云至今没有买到房屋,是由于冀中能源的政策变化,栗日东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应承担责任。
张燕芹、张矿芹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贺某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各一份;3、收条一份、取款凭条三份;4、栗日东、马某某、赵立云、张矿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栗日东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6、录音一份。
栗日东为证实其辩解,提交离婚证一份。
张燕芹、张矿芹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贺某云提交的2013年7月2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一份,显示:赵立云为出卖方(甲方),贺某云为买受方(乙方);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完全产权坐落于峰峰矿区黄沙矿医院东的房屋产权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邯郸市内)的购买权转让给乙方,所有权人赵立云,建筑面积15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为4万元;自本协议签订当日,本协议项下购买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的所有权转移为买受人所有,出卖方不再享有该权利。张矿芹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写“赵立云张矿芹张燕芹”,贺某云在“乙方”处签名,马某某在双方“经办人”处签写“栗日东马某某”。
贺某云提交的2013年7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显示:卖方(甲方)为栗日东,买方(乙方)为贺某云,见证方(丙方)为邯郸市A佳房产;所售房屋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新区楼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双方交易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于2013年7月20日首付房款10万元,余款办理更名当日一次性付清;甲方承诺该房屋为70年大产权,四层以下,该房屋更名调楼层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以上承诺没有兑现,甲方自愿将乙方首付房款如数返还。马某某在该合同“甲方(或委托人)”处签写“栗日东马某某”,贺某云在“乙方(或委托人)”处签名,邯郸市复兴爱佳房产中介所在“丙方”处加盖印章。
2013年7月21日,贺某云将预付款10万元给付马某某,马某某向贺某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贺某云丰泰丰逸房号款10万元。栗日东马某某代”,后马某某将其中的4万元交付张燕芹。
庭前本院对张燕芹、张矿芹进行了询问,其称,大概在1999年,黄沙矿房子的原房主赵立云将该房给张燕芹居住,但没有在矿上办变更手续。2013年矿上进行棚户区改造,要拆迁黄沙矿的房子,并在邯郸市进行安置。张燕芹想卖了老房子及在邯郸安置的权利,2013年7月20日,马某某、侯建峰、赵荣珍、张矿芹及张燕芹在场,签订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后赵荣珍给张燕芹购房款4万元。大概一年后,张燕芹接到贺某云电话,说她没在矿上规定时间内交房款,没买到邯郸市丰泰丰逸的房子。庭审中,贺某云表示除对其未买到丰泰丰逸的房子的原因不认可外,其余认可;栗日东表示认可张燕芹、张矿芹以上所述,另因上述合同及收条均无栗日东本人签字,不予认可。
2014年3月8日,栗日东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所有客户多层和高层(丰泰丰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交钥匙,如做不到视为违约,违约金1万元。针对所有丰泰丰逸客户,复印有效(仅限A佳)”。
贺某云提交了2016年8月16日其与栗日东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栗日东表示:“…该走程序走程序,最后给大家伙一个满意答案,年底前肯定给你解决了…放心吧…”。
另查明,被告栗日东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显示赵立云为出卖方,因当事人均认可该房的原房主为赵立云,赵立云将该房转让给张燕芹后,张燕芹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又将其享有的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购买资格以4万元转让给贺某云,由张矿芹代张燕芹办理此事,故该协议应为张燕芹与贺某云签订的。马某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或委托人)”处签写“栗日东马某某”,并非栗日东本人所签,因认定该合同系马某某与贺某云签订的。
贺某云为购买诉争房屋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各一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贺某云至今未购买到张燕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邯郸市内楼房,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应予解除。
合同签订后,贺某云将预付购房款10万元给付马某某,马某某又将其中的4万元给付张燕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马某某应返还贺某云除张燕芹收取的4万元之外的购房款6万元。
栗日东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贺某云某某日东的通话录音,可证实栗日东对马某某向贺某云交付房屋提供了保证,马某某至今未交付房屋,栗日东应对马某某返还贺某云购房款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张燕芹、张矿芹庭下和解,张燕芹一次性返还贺某云3万元,贺某云自愿放弃张燕芹、张矿芹对返还购房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贺某云当庭放弃要求栗日东、马某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某云与被告张燕芹签订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
二、解除原告贺某云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某云购房款6万元;
四、被告栗日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栗日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 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
书记员:霍观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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