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杨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金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2019年7月2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被告杨某某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学良、施金妹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将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通过中介上海置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并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4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被告杨某某定金5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杨某某购房款750000元,尚欠购房尾款45000元未付。2013年6月10日,被告杨某某将上述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贺某某,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现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两被告要求加价并不同意过户,原告经协商未果,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贺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6月10日由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动迁安置房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双方对房屋总价及购房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2、农商银行及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各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杨某某购房款800000元,其中原告从农村商业银行提取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某某750000元,被告杨某某共收取原告购房款800000元。
3、中介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上海置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购买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的系争房屋,并支付中介费10000元。
4、社保缴费记录及结婚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购房资格。
5、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房申请表、拆迁安置面积确认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明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动迁安置房屋,且被告家庭完成了动迁房屋的分割。
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6月签订的购房合同,距今6年多,被告王某某不可能不知道杨某某出售房屋。
7、2019年6月25日原告至交易中心调取涉案房屋权属信息,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
8、物业管理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贺某某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已支付该房屋2016年、2017年的物业管理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事实,但该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人系被告杨某某及其妻子被告王某某,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妻子未在协议上签名,本被告并未告诉妻子王某某出售房屋的事情,也未告诉妻子取得购房款的用途。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商谈购买系争房屋事实予以认可,但不清楚后续买卖房屋的事宜。系争房屋是丈夫杨某某家宅基地动拆迁取得,为避免矛盾,并未参与房屋动迁,也不知道自己享有权益。2018年12月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才知道自己也系房屋的权利人及杨某某取得房款后投资理财,也为此与丈夫杨某某吵架。2008年本被告与杨某某共同出资购置的上海市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非出售系争房屋后购买。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并未征得本被告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学良、施金妹辩称,被安置的系争房屋作为父母同意给儿子杨某某和儿媳王某某,故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购房人直接登记为杨某某和王某某,对系争房屋的处置,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决定,虽然对儿子杨某某出售房屋不满意,但也无权干涉。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系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北兴村XXX号因动迁被安置取得的房屋之一,2013年1月17日该房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登记购房人为杨某某、王某某,2018年10月30日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杨某某、王某某。现系争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通过上海置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并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动迁安置房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贺某某,房屋总价款为845000元,并约定签订协议当日由原告支付被告杨某某首期房款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750000元,尾款45000元于满足购房条件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办理一手房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实际履行过程中,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累计支付被告杨某某800000元后,同日被告杨某某将系争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贺某某,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主张购房尾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表示办理过户手续时所涉税费均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房屋买卖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动迁安置房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均认为,被告王某某亦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因未在协议上签名,故侵害了其作为共有人的利益,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名,但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已实际支付大额购房款并实际取得系争房屋等情形分析,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某是明知房屋转让的,事实上原告取得房屋后,即对房屋装修且入住至今多年,期间被告王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作为家庭的重大财产,在明知曾有过出售意向的情形下,其此后不闻不问的行为,显然有悖于生活常理。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王某某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之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现系争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但被告不予办理,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显属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杨学良、施金妹确认系争房屋归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所有,对系争房屋权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学良、施金妹对系争房屋无需承担协助过户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贺某某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贺某某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时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三、原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购房余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25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健
书记员: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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