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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徐某某、白某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白某顺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
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2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进行主张、举证、辩论、调解等民事诉讼活动。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9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白某顺,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1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答辩,出庭参与诉讼,有权参与调解直至一审终结。
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矿化工业园(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佘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谢平,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白某顺、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凡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志良、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平凡矿业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鄂郧西民保字第00031-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徐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人民街分理处和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原、被告当庭申请和解期限两个月,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款360000元中含有90000元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工程完工必须经验收后方可支付工程款;认为证据三90000元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含在360000元工程款中;认为证据四工程尚未验收,不能确定是否是按合同图纸施工。被告平凡矿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四、五所涉合同与其公司无关;认为证据六证明目的不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白某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付工程款是因为被告平凡矿业缺乏资金;90000元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应由被告徐某某、白某顺承担;对证据三认为360000元工程款中不含90000元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工程付款条件是不平等的,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被告平凡矿业对被告徐某某、白某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平凡矿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起诉的实际主体是对的。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对被告平凡矿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已按与被告徐某某、白某顺之间的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验收,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程总价款360000元中是否包含工程所在地林地土地征地费和协调费90000元?二、原告诉被告平凡矿业主体是否有误?三、被告平凡矿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1)被告平凡矿业仅对被告徐某某、白某顺结算,被告间是否验收、结算,原告并不知晓;原告已完工交付被告徐某某、白某顺,被告平凡矿业已验收并支付被告徐某某、白某顺部分工程款约300000元,被告徐某某从其中给付了原告60000元;交付验收已近2年,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应支付原告尾欠款。
(2)被告平凡矿业与被告徐某某、白某顺签订的合同(两座拦砂坝)工程总价款为1156000元,明确了含工程所在地林地土地征地费和协调费;被告徐某某、白某顺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一座拦砂坝)工程总价款为360000元,未明确含工程所在地林地土地征地费和协调费;同时被告徐某某、白某顺收原告垫付款在前(5月2日)、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5月9日)在后,且工程所在地林地土地征地和协调实际由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办理、并且仅支付了郧西县香口乡仓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吴吉明40000元。应认定被告徐某某、白某顺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一座拦砂坝)工程总价款360000元中不含工程所在地林地土地征地费和协调费90000元。
二、被告平凡矿业在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名称是“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矿化工业园(在郧西县城关镇佘家湾村),而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为“郧西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两者实际主体、住所地均一致,且郧西县域内仅此一家、不产生歧义,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无误。
三、被告平凡矿业将郧西县香口乡仓房村、孟川村两座拦砂坝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某某、白某顺,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又将其中仓房村大沟脑一座拦砂坝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两份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工并交付被告徐某某、白某顺验收,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应参照约定支付原告尾欠工程款300000元及垫付的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90000元共计390000元;被告平凡矿业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应给付实际施工的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垫付的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40000元共计3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3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另50000元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应由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偿还。二被告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六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白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尾欠工程款300000元及垫付的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40000元共340000元,被告平凡矿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某某、白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垫付的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30元共计5930元由被告徐某某、白某顺负担,被告平凡矿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已按与被告徐某某、白某顺之间的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验收,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程总价款360000元中是否包含工程所在地林地土地征地费和协调费90000元?二、原告诉被告平凡矿业主体是否有误?三、被告平凡矿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1)被告平凡矿业仅对被告徐某某、白某顺结算,被告间是否验收、结算,原告并不知晓;原告已完工交付被告徐某某、白某顺,被告平凡矿业已验收并支付被告徐某某、白某顺部分工程款约300000元,被告徐某某从其中给付了原告60000元;交付验收已近2年,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应支付原告尾欠款。
(2)被告平凡矿业与被告徐某某、白某顺签订的合同(两座拦砂坝)工程总价款为1156000元,明确了含工程所在地林地土地征地费和协调费;被告徐某某、白某顺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一座拦砂坝)工程总价款为360000元,未明确含工程所在地林地土地征地费和协调费;同时被告徐某某、白某顺收原告垫付款在前(5月2日)、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5月9日)在后,且工程所在地林地土地征地和协调实际由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办理、并且仅支付了郧西县香口乡仓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吴吉明40000元。应认定被告徐某某、白某顺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一座拦砂坝)工程总价款360000元中不含工程所在地林地土地征地费和协调费90000元。
二、被告平凡矿业在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名称是“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矿化工业园(在郧西县城关镇佘家湾村),而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为“郧西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两者实际主体、住所地均一致,且郧西县域内仅此一家、不产生歧义,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无误。
三、被告平凡矿业将郧西县香口乡仓房村、孟川村两座拦砂坝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某某、白某顺,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又将其中仓房村大沟脑一座拦砂坝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两份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工并交付被告徐某某、白某顺验收,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应参照约定支付原告尾欠工程款300000元及垫付的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90000元共计390000元;被告平凡矿业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应给付实际施工的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垫付的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40000元共计3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3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另50000元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应由被告徐某某、白某顺偿还。二被告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六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白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尾欠工程款300000元及垫付的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40000元共340000元,被告平凡矿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某某、白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垫付的林地补偿款和协调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30元共计5930元由被告徐某某、白某顺负担,被告平凡矿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阮荣明

书记员:何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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