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江存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贺某某。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某某丁香路西客运站南2幢0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执行人):江军。
原告江存华因与被告贺某某、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江军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被告贺某某、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军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执行农垦中院划扣的140万元银行存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江军向原告借款108.3万元,原告向江军支付全部借款。2010年,江军与鑫隆公司开发共青农场幸福家园小区项目,与鑫隆公司约定,该项目由江军自负盈亏,但收取的购房款须交付至鑫隆公司,由鑫隆公司进行单独保管。2012年,江军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将鑫隆公司代为保管的140万元转让给原告。江军在鑫隆公司同意后,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江军用鑫隆公司保管的140万元抵偿原告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要求鑫隆公司支付款项,鑫隆公司一再拖延。2016年1月28日,因贺某某申请执行,农垦中院将该笔款项划扣,原告向农垦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农垦中院于2016年4月13日驳回申请,原告在2016年5月11日收到(2016)黑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自《抵账协议》签订时起,原告因江军的抵债行为已经实际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鑫隆公司只是款项保管人,即便款项登记在鑫隆公司名下,鑫隆公司也不因此取得款项所有权。争议款项登记在周洪霞名下,依照"银行存款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确定权利归属"的规定,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周洪霞所有,法院仅因"周洪霞证实,此款项为鑫隆公司共青农场项目部的项目款",即认定为鑫隆公司所有错误。
贺某某辩称:贺某某是挂靠鑫隆公司的实际开发人,开发建设共青农场幸福家园小区2-6号楼,江军是鑫隆公司股东,为贺某某办理相关开发手续,江军并不是幸福家园小区实际开发人。幸福家园小区开发资金由贺某某投资,江存华是江军的姐姐,贺某某雇佣其记账管理账目,管理投资资金,江存华根据贺某某指示或带有贺某某签批的申请报告或凭条向他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幸福家园小区项目未初始登记前,所有权属于鑫隆公司,案涉140万元所有权属于鑫隆公司,贺某某依据判决申请执行,在江军不能履行义务情况下,鑫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江存华与江军之间借款一事是否存在与幸福家园小区是否是江军开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鑫隆公司辩称:该14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鑫隆公司,140万元来源于鑫隆公司开发建设的幸福家园小区售房按揭贷款的收入,因工程相关钱款未结算和结清,该140万元是用于支付工程所发生费用的钱款。
江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江存华提交《协议》及《开发管理责任书》各一份,主张共青农场幸福家园小区由江军自投资金开发建设并自负盈亏,该项目售房款属江军个人所有,江军将保存在鑫隆公司的售房款转归江存华,用于偿还对江存华的欠款。因该抵账协议系由江军与江存华签订,故本院对江军在协议中认可向江存华借款108.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协议中并无鑫隆公司签字确认,故对江存华主张的江军在鑫隆公司保存有款项并用该款项抵偿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9年开始,江军与江存华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往来。2012年1月,江军与江存华签订抵账协议,约定:"江军因开发共青农场11号住宅楼向江存华借款108.3万元,江军现将由鑫隆公司保管款项中的140余万元,抵偿给江存华作为108.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由江存华直接到鑫隆公司提取该笔款项。"
另查明,贺某某与鑫隆公司、江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农垦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2〕垦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军给付贺某某工程款562.21元,利息173.22万元,鑫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贺某某申请,农垦中级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黑81执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鑫隆公司140万元款项。江存华向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农垦中级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黑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江存华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存华依据抵账协议主张对案涉140万元款项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阻止执行标的之划扣。江存华虽然提供与江军达成的协议,称江军承诺用鑫隆公司保管的140万元抵偿向江存华的借款本息,但鑫隆公司表示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因该协议系由江军与江存华二人签订,无鑫隆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现并无有效证据证实鑫隆公司在江军与江存华签订协议的当时对该事知晓并认可协议内容,故该协议对鑫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之划扣,农垦中级法院依照贺某某的申请对鑫隆公司的140万元款项划扣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存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洪元 审 判 员 王耀华 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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