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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于晏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晏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会东,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晏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朗逸轿车借给被告使用,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前给付购车款10万元,否则转为每月租车费用3000元。被告妻子付常艳于2011年12月将该车提走,并一直由其使用。付常艳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给付购车款3万元和2万元,共计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付常艳协商,将购车款降至9万元。剩余4万元购车款被告尚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并支付租车费4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
原审另查明,被告与付常艳于2013年10月12日离婚。庭后,付常艳向法院陈述,因为原告知道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一直未给付购车款,所以原告向其索要购车款,并协商为9万元。原告曾与付常艳签订协议,约定将车租给被告使用,付常艳认为其与被告并非从原告处租车,而是买车,所以在其向原告支付5万元后要求其在收条中注明“与于晏某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购车款,则转化为租赁关系,但原告于约定期限后仍然收取了付常艳支付的购车款,并且该事实发生在被告与付常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仍为买卖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协议书的问题,该协议书中显示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自双方约定的购车款给付期限2012年2月1日起,按原告所述每月租金30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2.4万元左右,远远低于被告已付的购车款5万元;且被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份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已付的5万元购车款转化为租金。综上,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晏某在协议中约定,“到2012年2月1日前于晏某给贺某某壹拾万元整(买车款);如不给,转为每月租车叁仟元整”。因此应当首先认定双方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在于晏某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成就时,双方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于晏某虽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但在于晏某的妻子付常艳分别向其交付三万元及两万元款项时,贺某某在收条中均明确写明该款项系购车款(卖车款)。因付常艳在与贺某某商谈买车事宜及向其交付有关款项时,其与于晏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付常艳上述民事行为的效力及于于晏某。贺某某虽然提交了于晏某签字并捺手印的协议书,主张于晏某认可付常艳交付的五万元系车辆租金,但于晏某对此并不认可,且其已交付的五万元已明显大于车辆占有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贺某某关于返还车辆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于晏某尚未按约定给付的部分购车款,上诉人贺某某可以通过另案向其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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