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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涿鹿盛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信用联社职工,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盛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鹿县保岱镇董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崇晓立,该公司经理。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涿鹿盛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鹿盛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涿鹿盛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1.9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收购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加罚30%。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涿鹿盛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95%支付借款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盛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贺某某借款30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9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涿鹿盛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晖

书记员:申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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