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闫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闫国文委托代理人孙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皮款155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5日,被告闫国文向原告购买皮褥168条,每条190元,购买后被告退货87条。2007年11月20日,被告闫国文向原告购买皮褥2条,一条200元,一条170元,购买后被告退货1条。现被告共欠原告购皮款1559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二,退货的数量不对,被告共退给贺某167条,欠3条,但是欠的三条已经给料抵顶了,所以不欠原告钱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收据二张,用以证明收货的条数、单价、退货的数量;关于时效问题,原告认为没有过诉讼时效,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被告对2007年11月20日的票据无异议,两条退了一条,但被告认为退的是200元的那一条;被告对2007年10月15日的票据有异议,其主张在2007年11月1日退了80条和79条,加上10月30日退了6条和1条,被告认为这些都退了,但是票据在原告手中,是原告自己划了;同时被告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5日,被告闫国文向原告购买皮褥168条,每条1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统一收据,该收据上显示:11月1号退80条,11月1号退79条(数字“79”有被黑色笔改过的痕迹),该“11月1号退79条”被划去,又在该段话上面用黑色笔写了“10月30号退6条,退1条”。2007年11月20日,被告闫国文向原告购买皮褥2条,一条200元,一条170元,购买后被告退货1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
(一)2007年10月15日的收据中,“11月1号退79条”被划去,又在该段话上面用黑色笔写了“10月30号退6条,退1条”,由于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己划了,只认可被划去前的“11月1号退79条”,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归责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5日的皮褥交易中,被告“11月1号退80条,11月1号退79条”。
(二)2007年11月20日的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褥2条,一条200元,一条170元,且在“170元”一栏中写明“退1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发生退货情况时,退的哪种货物,就应该在该种货物一栏的后面写明,由此本院推定2007年11月20日的交易中,被告退的那条是单价170元的那一条。
(三)对被告辩称的欠三条已经给料抵顶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贺某与被告闫国文买卖关系明确,双方都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两笔买卖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在该两笔买卖关系中共欠原告购皮款:190元×(168-80-79)条+200元×1条=191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910元。
(五)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当事人之间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贺某支付购皮款1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106元,原告贺某负担62.08元,被告闫国文负担1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玉礼
书记员: 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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