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孟祥海(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申
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甘肃省华亭县人。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因案件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穆乃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建伟、人民陪审员韩昆朋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别克轿车系原告贺某某出资购买,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将该车出租给金土公司,被告张某某因与金土公司(朱天雄系法定代表人)有经济纠纷,使该车被留置在被告处,至今该车并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别克轿车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6万元及车辆贬值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金土公司有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金土公司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且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与金土公司有经济纠纷,原告可依合同向金土公司主张权利,另原告要求交通费1.6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金土公司的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贺某某车牌号为京P×××××别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评估费4100元,共计5900元,由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别克轿车系原告贺某某出资购买,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将该车出租给金土公司,被告张某某因与金土公司(朱天雄系法定代表人)有经济纠纷,使该车被留置在被告处,至今该车并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别克轿车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6万元及车辆贬值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金土公司有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金土公司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且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与金土公司有经济纠纷,原告可依合同向金土公司主张权利,另原告要求交通费1.6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金土公司的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贺某某车牌号为京P×××××别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评估费4100元,共计5900元,由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给原告)。
审判长:穆乃效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韩昆朋
书记员:王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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