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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住址明水县。
被告李某,男,现住明水县。
被告王某,女,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爱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李某、王某委托代理人陈爱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某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一个月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某为原告结算了144000.00元利息后,另出具了一张5440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近期二被告经济状况不好,已经有人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伍拾肆万肆仟元整,¥544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2014年5月16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两张,总金额200000.00元,用于证明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将200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
证人王某某当庭为原告出具了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李某在安达修路并在明水县开发楼房时向原告借款,我曾经对原告说把钱借给李某。今年李某破产时提出不能偿还贷款,要求停止计算利息,李某说把商服和住宅给原告作为抵押,我在中间说换个面积大点的,后来没换。李某共向原告借款1400000.00元,其中原告借给被告的这400000.00元中,有200000.00元是银行打款,另外的200000.00元是通过我手拿的现金。
被告李某、王某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因个人经营需要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约100万元左右,后经协商以房屋抵债,2016年1月18日用溪御澜湾小区7号楼2单元201室住宅、2号楼13号门商服抵偿原告合计1293975.00元的欠款。2、即使法院认定李某未能以房抵偿债务,那么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债权尚未到期,实际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3、原告主张的借款544000.00元是通过利滚利的方式最终形成的,最初的借款为3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李某出具的400000.00元借据中含100000.00元利息,借期11个月,借款到期后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应不予支持。4、债务为李某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王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大额借款时并未取得王某的同意,王某不知情,且巨额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李某、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溪御澜湾销售专用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于证实被告用1293975.00元房产抵偿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某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某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5440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现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无能力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4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被告李某在原告贺某某处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有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王敬源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借款虽未到期,但二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上述借款是被告李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商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应依法予以调整。4、被告辩称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用明水县溪御澜湾小区的楼房抵偿原告1000000.00元左右借款,虽提交溪御澜湾销售专用收据三份作为证据,但双方没有抵偿借款相关协议,被告李某也没有将其出具的借据收回,应视为对债务的抵押行为,而无法认定为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了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给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960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12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400000.00元×12个月×0.02/月=96000.00元),本息合计49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玲
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 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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