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县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南县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某、原审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贺某在甘南县齐某粮食供销有限公司销售玉米六车,累计金额160,751.00元,该款至今未给付。
2015年3月,贺某以齐某公司、孙某某为被告起诉至甘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齐某公司、孙某某偿还粮款160,751.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齐某公司对于拖欠贺某玉米款的事实、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可以认定贺某与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现贺某已履行供货义务,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价款,故对贺某要求齐某公司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齐某公司与贺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对贺某要求孙某某承担给付玉米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甘南县齐某粮食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贺某玉米款160,751.00元;二、孙某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02元,减半收取1,757.51元,由甘南县齐某粮食供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相互履行各自义务。贺某起诉要求给付粮款的凭据为齐某公司出具的收粮收据,齐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收购贺某的粮食并为其出具收据,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给付粮款义务。原审判决由齐某公司承担给付粮款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王清山与孙某某订立的合伙协议系自然人之间为进行合伙经营而订立的协议,但该合伙协议的订立时间在齐某公司注册登记之后,对二人的合伙经营行为是否与齐某公司的经营行为出现混同,双方已经进行了另案诉讼,本案原审原告对粮款由齐某公司承担并未提出上诉,故由另案进行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甘南县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张毓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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