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贺某某诉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赵炳吉(山东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
凌某某
郭金宝(山东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刘福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炳吉,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凌某某,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吉、被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与原告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凌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复印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被告凌某某主张的车损、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于2015年1月15日支出的CT费、放射费等门诊费用,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所花费,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有记载,对该部分门诊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3日在潍坊市直机关医院花费的放射费(金额8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病历相佐证,亦未能说明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因此对该放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96天,其误工费为9705.6元。原告贺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其住院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41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凌某某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分项限额对原告贺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9705.6元、护理费6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10元、车辆损失费306元,共计51251.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贺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5912.8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车辆评估费5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复印费19.5元,共计17012.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计款11908.6元。被告凌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凌某某车损1100元。被告凌某某的其他损失包括车辆评估费9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40元,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72元。原告共计应赔偿被告凌某某1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2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贺某某返还被告凌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贺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凌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173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13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与原告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凌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复印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被告凌某某主张的车损、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于2015年1月15日支出的CT费、放射费等门诊费用,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所花费,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有记载,对该部分门诊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3日在潍坊市直机关医院花费的放射费(金额8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病历相佐证,亦未能说明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因此对该放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96天,其误工费为9705.6元。原告贺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其住院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41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凌某某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分项限额对原告贺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9705.6元、护理费6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10元、车辆损失费306元,共计51251.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贺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5912.8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车辆评估费5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复印费19.5元,共计17012.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计款11908.6元。被告凌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凌某某车损1100元。被告凌某某的其他损失包括车辆评估费9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40元,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72元。原告共计应赔偿被告凌某某1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2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贺某某返还被告凌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贺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凌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173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13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静
审判员:郝琳
审判员:孙继光

书记员:李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