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孔令娟(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所法律服务所)
褚垚
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赵德志(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垚。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褚垚、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褚垚的委托代理人樊炳辉、被告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褚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导致车辆被无驾驶资格的褚垚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褚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褚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褚某某辩称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褚垚、褚某某垫付款应予折抵。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04.31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3230元,鉴证费32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计算,每天50元,为12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为4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有用工单位劳动合同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误工期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5.2误工期9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7710元、护理费5184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600元,结合急救车费460元,交通费为1060元。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轻伤鉴定费800元及褚某某主张的被褥押金200元不在赔偿范围以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12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车辆损失费103230元,鉴证费3200元,误工费37710元,护理费5184元,交通费106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6376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贺风君56188元(10000+37710+5418+1060+2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107580.31元,由褚垚赔偿原告贺风君86064元(107580.31×80%),与褚垚垫付款4000元折抵后,褚垚再赔偿原告贺风君82064元;由褚某某赔偿原告贺风君21516元(107580.31×20%),与褚某某垫付款1000元折抵后,褚某某再赔偿原告贺风君20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褚垚负担1450元,被告褚某某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褚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导致车辆被无驾驶资格的褚垚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褚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褚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褚某某辩称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褚垚、褚某某垫付款应予折抵。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04.31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3230元,鉴证费32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计算,每天50元,为12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为4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有用工单位劳动合同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误工期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5.2误工期9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7710元、护理费5184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600元,结合急救车费460元,交通费为1060元。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轻伤鉴定费800元及褚某某主张的被褥押金200元不在赔偿范围以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12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车辆损失费103230元,鉴证费3200元,误工费37710元,护理费5184元,交通费106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6376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贺风君56188元(10000+37710+5418+1060+2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107580.31元,由褚垚赔偿原告贺风君86064元(107580.31×80%),与褚垚垫付款4000元折抵后,褚垚再赔偿原告贺风君82064元;由褚某某赔偿原告贺风君21516元(107580.31×20%),与褚某某垫付款1000元折抵后,褚某某再赔偿原告贺风君20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褚垚负担1450元,被告褚某某负担362元。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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