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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徐某某与张某进、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
原告徐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云,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进。
被告叶某某。

原告贺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张某进、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云(同时系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进、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张某进、叶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贺某某、徐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1670元”,同时借条上还有“还款2015年.12”的字样;同日,被告张某进、叶某某再次向原告贺某某、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贺某某人民币40000元整,年息共计8000元,半年支付4000元整,已付至2015年4月1日”。
另查明:1、2014年,被告张某进、叶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徐某某出具金额分别为160000元和40000元的两张借条;2、2015年7月8日,被告张某进、叶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徐某某偿还本金60000元;3、2015年7月12日,被告张某进、叶某某收回上述两张借条,重新向原告贺某某、徐某某出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40000元的借条;4、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利息已付至2015年11月,借款40000元的借条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1日。后因原告贺某某、徐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张某进、叶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徐某某借款有借条、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贺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张某进、叶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贺某某、徐某某提出由被告张某进、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100000元约定的月息为1670元、借款40000元约定的年息为8000元,其利息计算标准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告贺某某、徐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张某进、叶某某偿还利息损失17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进、叶某某共同向原告贺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5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张某进、叶某某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张某进、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冕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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