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江荆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江荆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江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何开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湖北蓝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江荆莎、江荆欣、江学良、何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797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8时28分许,江光会沿荆州区荆州南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骑行自行车上班途中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东方牌轻型自卸货车沿荆州区荆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薄利音响店东侧路口右转弯时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江光会被送往荆州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转到武汉抢救,但因交通事故至严重的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并继发多器官衰竭引起严重循环功能障碍,多器官功能障碍,于2018年6月27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为抢救江光会,共垫付了医疗费485551.50元,其中有医疗发票的金额为478851.50元,无发票的金额为6700元。经查,鄂D×××××东方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30108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返还;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请求法庭核实本案原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等相关信息;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无证据支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若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予以扣减。
原告贺某某、江荆莎、江荆欣、江学良、何开凤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原告此项费用系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工资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原告此项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医疗费485551.50元[医疗费478851.5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无发票)+外购白蛋白(无发票)2000元+救护车转运费(无发票)1700元],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中的医疗费478851.5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476931.53元,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外购白蛋白、专家会诊费、救护车转运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误工费1736元(35214元/年÷365天×1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江光会工资为2500元/月,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1500元(2500元/月÷30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其共住院18天,原告此项费用计算期限适当,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900元(50元/天×18天);5、丧葬费27951.50元,原告此项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34898元(11633元×5年÷4人+11633元×7年÷4人),被告辩称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7、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其他合理费用30000元,被告辩称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丧葬用品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且原告也无足额有效的票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经查,原告此项主张提供了购买丧葬用品及火化费等费用的票据,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及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此项费用酌情认定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5863.03元。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光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依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死亡项下损失为708031.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项下损失为477831.53元(医疗费4769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鄂D×××××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综上,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20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65863.03元(1185863.03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00元)。另外,被告张某某请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01080元(住院缴费207000元+药费6880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餐饮费1200元+微信转账52000元+安葬费30000元),经查,对于其中的住院缴费207000元、微信转账52000元及安葬费30000元,共计289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其中的专家会诊费4000元,本院未予认定,对于药费6880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专家会诊费4000元及药费6880元垫付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江荆莎、江荆欣、江学良、何开凤1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江荆莎、江荆欣、江学良、何开凤65863.03元;三、驳回原告贺某某、江荆莎、江荆欣、江学良、何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给付原告贺某某、江荆莎、江荆欣、江学良、何开凤904424.03元[1120000元-(289000元-65863.03元-诉讼费7561元)],给付被告张某某215575.97元(289000元-65863.03元-诉讼费7561元)。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9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贺某某、江荆莎、江荆欣、江学良、何开凤负担59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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