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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河北鑫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鑫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与南长街交叉口西南角华域城3-3-501。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二被告河北鑫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铜梁县。

原告贺某某与三被告河北鑫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帅建筑公司)、张某、夏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8)冀1024民初29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8)冀10民辖终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被告张某及二被告鑫帅建筑公司、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卓、被告夏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7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鑫帅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6日签订《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鑫帅建筑公司将位于香河县内810牛牧屯车站附近的万润运河湾一期工程的钢筋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鑫帅建筑公司解除了上述合同。经结算,鑫帅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70000元。该款在总承包方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时,由三被告强行拿走170000元。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鑫帅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鑫帅建筑公司不存在强行拿走原告17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鑫帅建筑公司与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运河湾一期建筑工程合同,原告与鑫帅建筑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进行劳务服务。三方于2018年4月20日在香河县签订解除劳务合同书,后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解除合同书内容支付给原告270000元劳务费,三方劳务合同解除。鑫帅建筑公司对三方在清欠办公室办理相关付款手续加盖公章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拿到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270000元后,鑫帅建筑公司未占有、支配该款项,更不存在原告诉称强行拿走的事实。二、虽然鑫帅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务费垫付事宜未解决,鑫帅建筑公司将另行向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张某,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为被告鑫帅建筑公司,张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承担公司的义务,张某本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2018年4月20日,张某以鑫帅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后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00元,并由原告签字取走。张某在清欠办公室办理付款相关手续上加盖鑫帅建筑公司公章后,便去解决供货商事宜,因与供货商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解决一晚。次日张某想与原告联系,原告已经携款离开香河县。
被告夏永华辩称,一、夏永华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与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夏永华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主体。二、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在香河县拿到相应的钱后,自己直接拿走,夏永华没有强行拿走原告的劳务费。当日晚上夏永华还与原告在燕郊同住一个宾馆,住宿费是夏永华支出的,次日上午双方才分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鑫帅建筑公司签订《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鑫帅建筑公司将万润运河湾一期工程的G1、G6地下车库及标准层的钢筋绑扎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鑫帅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解除劳务合同,约定截止至2018年4月18日原告方人工及其他费用为270000元,该款由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2018年4月28日,在香河县,在被告鑫帅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场下,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70000元,原告和鑫帅建筑公司为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上述款项,被被告夏永华当场拿走170000元。
另查,原告贺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9月29日从被告夏永华处借支班组人员生活费和工资113225元,于同年10月3日借支班组人员返乡车费50000元,于同年10月21日借支生活费8000元,共计171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劳务合同》、收据、领款现场照片、原告与张某、夏永华的通话录音、借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鑫帅建筑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后,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河县给付原告270000元劳务费时,三被告强行将其中的170000元拿走。庭审中,被告夏永华认可该170000元是其拿走,但抗辩称其与被告鑫帅建筑公司在2018年1月前是意向合作,期间原告从其处借支过工人生活费、回乡车费及工资171225元,其还代替原告向黄德成支付在小卖部买东西款13000元,向陈建支付工人人工费20000元,以上款项超出170000元,应由原告给付偿还,夏永华拿走的170000元是原告自愿给付偿还,超出部分属于夏永华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原告,并非原告所称其强行拿走款项。夏永华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借款单3张(金额共计171225元),陈建出具的收条1张(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金额为20000元)、黄德成出具的收条1张(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金额为13000元),原告对其中的3张借款单认可系其签名,但认为此款已在原、被告解除合同结算时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夏永华提交的借款单3张认可系其签名,可证明其曾向夏永华借支171225元的事实,其称在原、被告解除合同结算时该款已扣除,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被告强行拿走款项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夏永华称其拿走的170000元属于原告自愿偿还其借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夏永华返还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鑫帅建筑公司、张某与被告夏永华系合伙关系,要求鑫帅建筑公司、张某与夏永华共同承担给付款项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夏永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因其该申请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 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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