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如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李金国
原告贺某如。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国。
原告贺某如与被告李金国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如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金国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水洗加工欠款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支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及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如水洗加工费15180元。
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贺某如负担50元,被告李金国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水洗加工欠款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支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及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如水洗加工费15180元。
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贺某如负担50元,被告李金国负担205元。
审判长:张云广
审判员:李晓松
审判员:苏旗
书记员: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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