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贺某与沙洋县伍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沙洋县伍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沈集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

原告贺某诉被告沙洋县伍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告沙洋县伍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1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43640元的这笔账转交给了湖北洪森种业有限公司,其中湖北洪森种业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15000元,剩余28640元与我公司无关。对2015年所欠的种子款认可5086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湖北洪森种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吴仕学、贺某(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债权,乙方直接向应由账款清单中的债务人主张债权。2017年12月20日,湖北洪森种业有限公司向沙洋县伍某米业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沙洋县伍某米业有限公司欠湖北洪森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款81407元转让给贺某,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该81407元种子款包含2014年结算单中的28640元与2015年结算单中的52767元。

本院认为,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确定案由,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送达被告,被告购买的湖北洪森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是否有质量问题,关于本案债权金额的问题。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送达被告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快递邮寄单、邮件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湖北洪森种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辩称未收到该邮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快递邮寄单时间相符,快递单内件品名栏记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查询单显示于2017年12月22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本人签收,可以推断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被告。因此,本院对被告未收到该通知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购买的湖北洪森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湖北洪森种业有限公司发票及收据各三份,拟证明因种子质量问题,被告对部分农户进行赔偿的情况。原告认为收据上的经手人没有身份情况证明,不能确认是否赔付给了本人;被告没有提交该种子质量是否合格的证据,若种子有问题,其应当向湖北洪森种业公司行使追偿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种子赔付款是否因同一批种子问题而赔付无法证实,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种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告异议有理,故对被告主张的种子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债权的金额问题。湖北洪森种业有限公司将水稻种子出售给被告,后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已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取得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北洪森种业2014年水稻结算单及2015年水稻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湖北洪森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共计81407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结算单无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没有授权王冬签字确认;对2015年所欠的水稻种子款事实无异议,但只认可50860元。经审查,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只认可5086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2014年结算单的43640元金额无异议,但与湖北洪森种业有限公司协商,由该公司向邓知华收款,听说其中15000元已经给付完毕,剩余28640元与被告无关。经查,该15000元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被告庭审中自认与湖北洪森种业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的账款转让达成口头协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主张该28640元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沙洋县伍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81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沙洋县伍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锐

书记员: 刘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