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张湾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蒙天强,经理。
原告贺某与被告十堰市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鄂032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贺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鄂03民终13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32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厦公司向我交付位于湖北省××县城××镇××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县城××镇××小区××号房屋,全额交付购房款11万元,并在竹山县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至今未履行向我交付房屋的义务,特提起诉讼。
被告宇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前提交的书面材料称,原告贺某购买的房屋系刘吉娥转卖的,其知晓转卖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7日,宇厦公司因开发位于湖北省××县城××镇富强名苑项目需要资金,遂向刘吉娥借款98.1万元,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合同房号分别为富强名苑B座701、702、703、704、603、604,宇厦公司向刘吉娥出具购房款收据6份。2009年4月19日,宇厦公司在没有告知刘吉娥的情况下,将上述6套房产出售给他人。同日,宇厦公司与刘吉娥协商,重新向刘吉娥出具98.1万元借条一张。同年5月18日,双方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刘吉娥以前述借款为购房款购买富强名苑A座1403、1404、1504,B座1603、1604、1504号6套房屋,并在竹山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
2010年5月25日,贺某欲从刘吉娥处购买上述A座1504号房屋,经刘吉娥与宇厦公司协商,将原备案合同予以撤销,由宇厦公司与贺某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办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总房款11万元,宇厦公司应于签订合同之日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贺某。合同签订后,贺某于当日将11万购房款交给了刘吉娥,但由于其他客观原因宇厦公司未能向贺某交付房屋。
后宇厦公司因拖欠该项目施工方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县二建)工程款未付引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宇厦公司向达县二建支付工程款。因宇厦公司未履行义务,达县二建遂申请执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执字第0007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宇厦公司开发的富强名苑商品房(含涉诉争议的A座1504号房屋)。
贺某遂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7)鄂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争议房屋的执行。达县二建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鄂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达县二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宇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贺某虽将房款交给了刘吉娥,但因房屋出售方宇厦公司与刘吉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吉娥是宇厦公司的债权人,贺某向刘吉娥支付购房款,宇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天强知晓并予以认可,该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故而应视为贺某向宇厦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宇厦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贺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后因该房屋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原告的权益一时无法得以实现,但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2018)鄂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了达县二建要求许可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而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已不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故此,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贺某交付由其开发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富强名苑A座1504号房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十堰市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森
审判员 朱名彬
审判员 胡刚
书记员: 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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