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志超。
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向东。
委托代理人赵丽君、李蓓,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
原告郑志超与被告闫向东、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超的委托代理人郭保国,被告闫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君、李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郑志超与被告闫向东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另被告闫向东向原告郑志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收到现金人民币35000元(本金)借款人:闫向东连带保证人:贺某某订约日期:2015年2月10日”,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闫向东承认该借据的签名系其所签,称当时向郑志超借款5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2个月还一次利息,因当时资金紧张,原告让自己写了这个借据,当时不是借的现金。2015年5月12日或13日,双方经过协商,用被告闫向东爱人闫杏丽在山东龙口金域蓝湾A区6-1-806,建筑面积80.27平方米,用这套房子抵闫向东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当时按60万抵的账。这35000元是当初借款50万元的利息,现已经不存在这35000元,被告以房抵账在前,后原告又重复起诉,有欺诈嫌疑。被告闫向东提交了2015年5月13日录音一份(整理成书面材料),证明本案35000元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提交了2015年7月30日上午在本院(2015)高民初字597号案庭审笔录,证实被告只借过原告一个50万元,通过以房抵债已经解决;提交闫杏丽收款方的专用收据、金域蓝湾住户须知、商品房认购书、闫杏丽向山东龙口农商银行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实闫杏丽名下有这套房;提交闫杏丽夫妇与中介签订委托书所作的公正,证明闫杏丽有这套房子。原告方称借据中明确写道“今收到”,是被告收到现金之后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所主张的没有实际履行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50万元借款是另一个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主张的50万元的借款案件已将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与本案无关联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向东向原告郑志超借款35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闫向东称这35000元的欠款为(2015)高民初字第597号民事案件中原告郑志超所诉5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通过以房抵债已经解决,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上述主张。故对于被告闫向东欠原告郑志超的35000元,被告闫向东应予返还。贺某某为这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故应对此笔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向东返还原告郑志超借款35000元,被告贺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闫向东、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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