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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有与黄永元、刘某财、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有,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北焦化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元,男,汉族,肇事车辆司机,住黑龙江省桦南县驼腰子镇西四合村。
被告:刘某财,男,汉族,肇事车辆车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镇北社区。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贺某有与被告黄永元、刘某财、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到庭,被告深圳分公司放弃到庭应诉,被告黄永元、刘某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7546.77元;2、被告连带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7时许,黄永元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在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街时,与由南向北骑行两轮自行车横过滨江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佳木斯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生骨盆骨折,颅底骨折、髋臼骨折头部外伤,住院4天,11月10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肋骨骨折,住院15天。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黄永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被告黄永元、刘某财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深圳分公司虽未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并没有承保商业保险。因此,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最多只能赔偿10000元;2、原告目前没有提交伤残鉴定报告、病历、误工材料等诉讼证据,我公司无法了解到原告的伤残赔偿情况。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黄永元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奥迪小型赵野客车,在滨江路由珦东行驶至和平街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滨江路的原告贺某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4天,2016年11月10日,入住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1月21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查明,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车辆事故速度司法鉴定意见及车辆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各一份,认定肇事车辆黑***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发生接触碰撞,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64KM/H。2017年6月9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11月6日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2、X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4、误工180天,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又查明,刘某财系黑***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贺某有自认治疗过程中,被告黄永元垫付医疗费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及门诊手册、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贺某有受到人身损害,对其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深圳分公司做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黄永元、刘某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贺某有主张的损失包括,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6220.80元、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为56880.30元,属于原告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收入,误工费按2016年度职工平均计算为258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和每日补助标准应为19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按着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为19天2人护理费期5776元,其余时间71天护理费10792元,合计16568元,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着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472元。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64399.10元。先由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5858.80元,护理费16568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为106398.80元。因被告刘某财暂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赔偿不足损失为医疗费为531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为58001.10元,按着责任比例由被告黄永元、刘某财连带赔偿70%即为40600.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740.04元。另,原告请求的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有损失106398.80元;
二、被告黄永元、刘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有损失40600元(已付22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94元,由被告黄永元、刘某财承担265元,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427.56元,原告贺某有承担55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显宗
审判员 丁文博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书记员: 王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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