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贺某某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贺某某,男。
原告贺某某,男。
上列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贺某某、贺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峰、张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三、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金额为470600元及案件事实;
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的来历是通过双方合伙清算出具的。
被告吴某某辩称,该欠条是两原告逼迫其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同时立有协议,双方因账目清算存有争议,且双方约定由公证部门对账目核算后,并以核算结果为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账目32张,拟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双方合伙经营的收入和支出明细;
证据二、说明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11月9日所出具的欠条不是双方认可的结果,双方同意选择专业会计事务所清算并按清算结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四是原告及其亲属逼迫其出具的,双方同时约定有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原告贺某某、贺某某对于被告吴某某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伙清算已经完成,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形成;对于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虽然双方均同意以专业会计核算报告为准结账,被告应该独自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欠条内容不实,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核算报告应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所列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该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终止合伙协议后,可以自行清算合伙账目。被告向两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来源于合伙清算,而两原告与被告因结算存有重大分歧,约定结算方式为请公证部门核算后以核算结果决定。导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列举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因该证据为双方协议,且合伙清算应该有全体合伙人参加,所以,所有合伙人均应该配合清算机构进行清算,清算费用可以由合伙人自行协商,也可以纳入合伙支出范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清算应该由全部合伙人贺某某、贺某某、贺道凤、吴某某共同参加,并依照合伙人的口头合伙协议进行结算,合伙人如果不能理清合伙账目,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拟定书面合伙协议后,选定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报告,形成具体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两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与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合伙人之间不能自行清算,而原、被告所陈述或承认的事实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贺道凤的权利,且原、被告均无法单方提供关于合伙账目的专业会计报告,因此,原告贺某某、贺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作为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不符合伙协议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贺某某、贺某某坚持不同意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贺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400元,退回原告贺某某、贺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清算应该由全部合伙人贺某某、贺某某、贺道凤、吴某某共同参加,并依照合伙人的口头合伙协议进行结算,合伙人如果不能理清合伙账目,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拟定书面合伙协议后,选定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报告,形成具体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两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与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合伙人之间不能自行清算,而原、被告所陈述或承认的事实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贺道凤的权利,且原、被告均无法单方提供关于合伙账目的专业会计报告,因此,原告贺某某、贺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作为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不符合伙协议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贺某某、贺某某坚持不同意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贺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400元,退回原告贺某某、贺某某。
审判长:冉志勇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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