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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子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
负责人:彭永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子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雄,被告人寿荆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94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15时25分许,被告陈子明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洋大桥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同月31日,经沙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子明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4月6日,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肇事车辆鄂H×××××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荆门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H×××××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过高,证据不足;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陈子明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子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陈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荆门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鄂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子明按责承担赔偿。
关于原告贺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203.24元(其中住院费11721.54元,由被告陈子明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本地区的实际予以支持500元(20元/天×25天);
3、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年×40天);
4、误工费:本院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支持10432.94元(35589元/年÷365天/年×107天);
5、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
6、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7、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8、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荆门保险公司自认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
9、司法鉴定费:因原告两次鉴定费共计2200元(第一次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鉴定1500元、第二次后期治疗费鉴定700元),鉴定意见中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故予以扣减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7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11、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贺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752.56元,由被告人寿荆门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剩余28752.56元,由被告陈子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陈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28752.56元(含已给付的11721.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陈子明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邱罚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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