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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罗云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刘某某
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
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
于善顺
于来富
于来平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罗云鹏、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五大街72号。
注册号:120191000019679。
法定代表人于来平。
被告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俵口乡政府西侧。
注册号:120221000012010。
法定代表人刘泽旺。
被告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俵口乡幸福村北。
注册号:120221000024264。
法定代表人于善顺。
被告于善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于来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于来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于善顺、于来富、于来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鹏、罗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于善顺、于来富、于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600万元及2014年9月10日前的利息422666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于善顺、于来富、于来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600万元,利息422666元,本息合计16422666元,将上述未清偿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延期,延期后借款到期日统一为2014年12月31日,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于善顺、于来富、于来平对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款项八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于善顺、于来富、于来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延期还款协议》、交易明细、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证明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款人于某某、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42266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于善顺、于来富、于来平的担保合法有效,故应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422666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于善顺、于来富、于来平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336元,由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于善顺、于来富、于来平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
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款人于某某、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42266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于善顺、于来富、于来平的担保合法有效,故应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422666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于善顺、于来富、于来平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336元,由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聚鑫金属有限公司、于善顺、于来富、于来平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巧莲
审判员:张聪
审判员:郭俊光

书记员:吴红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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