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云某
杨玉文
高永花
杨佳
杨勇
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姜德辉
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云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华苑小区2-6-202。
原告杨玉文(身份证号1325211938031363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小二台乡黑山堡村。
原告高永花(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小二台乡黑山堡村。
原告杨佳(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荣华苑小区2-6-202。
法定代理人贺云某(系杨佳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荣华苑小区2-6-202。
原告杨勇(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荣华苑小区2-6-202。
法定代理人贺云某(系杨勇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荣华苑小区2-6-202。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德辉(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09单元802室。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交通局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丛敬,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云某、杨玉文、高永花、杨佳、杨勇与被告牟某、姜德辉、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后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贺云某、杨玉文、高永花、杨佳、杨勇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云某及原告贺云某、杨玉文、高永花、杨佳、杨勇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姜德辉及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中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八无异议,对证据九、十有异议,认为医院及社区居委会证明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能确定杨佳确实患有精神类疾病并无劳动能力,结论是无效的,对证据十一中贺云某一人机票收据1,451.00元无异议,对其他人的机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死者杨国兴近亲属,对出租车发票900.00元及216.00元有异议,认为花费过高,对三张客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发票110.00元应有效,而另一张110.00元发票无效。对于中保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八及中保财险公司所举证据有效,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九、十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证据十一、十二中原告贺云某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机票、出租车费及住宿费予以认定,其他人不是死者近亲属,其费用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牟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应以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杨勇生活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杨玉文、高永花未向本院举出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杨佳要求给付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按2年予以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要求给付误工费未向本院举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云某、杨玉文、高永花、杨佳、杨勇医疗费69.90元、交通费2952.00元、住宿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死亡赔偿金71,938.00元,合计110,069.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云某、杨玉文、高永花、杨佳、杨勇丧葬费23,119.50元、被扶养人杨佳生活费16,204.00元、被扶养人杨勇生活费97,224.00元、死亡赔偿金410,882.00元,合计547,429.50元的70%,即383,200.65元;
驳回原告贺云某、杨玉文、高永花、杨佳、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8.00元,由原告贺云某、杨玉文、高永花、杨佳、杨勇负担1,84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8,29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牟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应以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杨勇生活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杨玉文、高永花未向本院举出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杨佳要求给付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按2年予以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要求给付误工费未向本院举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云某、杨玉文、高永花、杨佳、杨勇医疗费69.90元、交通费2952.00元、住宿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死亡赔偿金71,938.00元,合计110,069.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云某、杨玉文、高永花、杨佳、杨勇丧葬费23,119.50元、被扶养人杨佳生活费16,204.00元、被扶养人杨勇生活费97,224.00元、死亡赔偿金410,882.00元,合计547,429.50元的70%,即383,200.65元;
驳回原告贺云某、杨玉文、高永花、杨佳、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8.00元,由原告贺云某、杨玉文、高永花、杨佳、杨勇负担1,84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8,299.06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高永健
审判员:杨文秋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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