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徐超,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亚芳,女,32岁。
原告贺某诉被告魏某某、杨某某、李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李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在高阳县边渡口村经营毛巾厂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棉纱用于织毛巾,经结算,截止至2013年3月7日三被告共计欠原告棉纱款612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2010年我们三人合伙织毛巾,2011年5月份我们三人分开,我自己继续经营,杨某某、李亚芳二人共同经营,原告起诉的款应由李亚芳偿还。
被告杨某某、李亚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棉纱的业务往来,被告用原告处棉纱,截止2013年3月7日共欠原告棉纱款61200元,有三被告出据的欠具5张(分别由李亚芳、杨松书写),被告魏某某对该欠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其与魏某某的电话录音、杨松录音,被告魏某某对电话录音予以认可,对杨松录音认为其所说合伙是在星火集团的合伙。
另查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杨松系三被告合伙期间毛巾厂的工人。
上述事实有欠据、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棉纱款61200元,有欠据5张,被告魏某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另提交录音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某某、李亚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诉棉纱款61200元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杨某某、李亚芳共同偿还原告贺某棉纱款61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6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龙涛
助理审判员 庞涛
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
书记员: 王娜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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