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青年街完美装饰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邴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青年街惠宾超市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系邴某之子。
被告:史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青年街惠宾超市门市。
原告贺某与被告邴某、被告史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玉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300元及利息88054元,共计588354元,利息清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门市系隔壁邻居,2016年1月18日被告邴某以偿还透支信用卡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43万元。2016年8月27日借现金72300元,2016年10月5日还本金2000元,(见借据),经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经营一家装饰门市,被告邴某经营惠宾超市,两家门市系邻居关系。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被告邴某累计向原告贺某借款430000元,被告邴某为原告贺某出具收据,写明:“16年1月18日今借贺某现金肆拾叁万元整430000邴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称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辩称利息为10000元每天20元(月息6分)。此后截止到2016年8月27日,被告邴某又累计借款72300元,被告邴某为原告贺某出具一收据,写明:“16年8月27日今借贺某现金柒万贰仟叁佰元整72300元邴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10月5日被告邴某偿还原告贺某本金2000元,并在2016年8月27日被告邴某为原告贺某写的收据上写明:“付本金贰仟元整邴某10月5号”。原被告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贺某向被告邴某催要未果,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某提供的收据及其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邴某为原告贺某出具的收据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贺某与被告邴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邴某辩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每10000元每天20元,该利息为年利率72%,远远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称4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邴某向原告借取的72300元,原告未提约定利率,其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邴某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邴某应当返还原告贺某本金共计5003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时共计81098元(430000元×9.43月(9月零13天)×2%=810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邴某向原告贺某的借款属于被告邴某与被告史玉某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邴某的借款为被告邴某与被告史玉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被告邴某、被告史玉某归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500300元及其利息。其中43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4元,减半收取4842元,被告邴某、被告史玉某担负4807元,原告贺某担负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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