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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朝,
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南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岳一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辉,系公司员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

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贺某某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
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100万元银行存款。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朝、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4日,月息4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本金变更为52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2、收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被告奥星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予以认可,按照合同执行,如果判决的话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集资明细、支款申请、收款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已支取本金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奥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计算。”同日,被告奥星公司为原告贺某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贺某某交来陆拾万元整,收款人:田欣。”收据盖有被告奥星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后利息按月息4分付至2016年10月24日。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8年4月19日偿还本金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6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奥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奥星公司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奥星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其中超出年利率36%部分为3万元,应冲抵2016年10月24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结至2017年1月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时间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
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时间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
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时间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
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98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将银行回单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占义

书记员: 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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