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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孔某某、张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张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吕振梅

原告贺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农民。
被告张家,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乐某县金融街。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邢辉,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振梅,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张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孔某某、张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人员李建成受伤,被告孔某某的司机被告张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因原告已赔偿车上人员李建成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建成的损失为842元(642元+200元),原告多赔偿的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642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2842元。因张家系被告孔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孔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被告张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0980元(43822元-2842元),应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28686元(40980元×70%)。基于被告孔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孔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超载,其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失免赔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28659.4元(2842元+28686元×90%),被告孔某某应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2868.6元(28686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28659.4元。
二、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2868.6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张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人员李建成受伤,被告孔某某的司机被告张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因原告已赔偿车上人员李建成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建成的损失为842元(642元+200元),原告多赔偿的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642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2842元。因张家系被告孔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孔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被告张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0980元(43822元-2842元),应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28686元(40980元×70%)。基于被告孔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孔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超载,其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失免赔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28659.4元(2842元+28686元×90%),被告孔某某应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2868.6元(28686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28659.4元。
二、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2868.6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张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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