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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世风诉王某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世风
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王某未
任肖雷
张世革

原告贺世风,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未,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肖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世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世风与被告王某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有效期限内未提出复核,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7442.55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356.2元(37.4×6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出的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均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因此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468.4元(37.4×33×2)。请专家费因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治疗关节炎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故应从医疗费中适当减去2000元为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4417.1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325.15元,被告承担70%,即100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92元;
二、驳回原告贺世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有效期限内未提出复核,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7442.55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356.2元(37.4×6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出的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均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因此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468.4元(37.4×33×2)。请专家费因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治疗关节炎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故应从医疗费中适当减去2000元为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4417.1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325.15元,被告承担70%,即100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92元;
二、驳回原告贺世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5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赵付堂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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