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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徐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贲智兵、赵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
委托代理人徐海霞。
被告徐爱国。
被告南通振华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广州路办公楼3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曹伟忠。
委托代理人朱红兵。

原告费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徐爱国、南通振华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振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被告徐爱国、被告南通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兵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费某到庭参加了1月10日的庭审;原告费某的委托代理人贲智兵到庭参加了4月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0:30左右,原告费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途经南通市南通农场转盘东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遇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徐爱国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时摔倒,致原告费某受伤。事发后双方车辆驶离现场,后于4月26日14:00左右送至南通市开发区江海派出所。2013年5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取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车是否接触,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就诊,住院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22863.68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再次入南通瑞慈医院行左手内固定取出+掌指关节松解术,住院14天,花费14255.20元。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1、费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碾挫伤,其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息期限为6个月。两次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共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南通振华公司所有,事故系被告徐爱国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环卫工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25元,事故后未能上班,亦未领取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南通振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书证、本院调取的事故监控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事故原、被告各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的调查以及本院调取的事故监控录像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费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途经南通市南通农场转盘东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遇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徐爱国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时摔倒,致原告费某受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费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徐爱国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量后认定本起事故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爱国负事故同等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徐爱国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徐爱国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徐爱国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南通振华公司承担,故由被告南通振华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F2847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及后续治疗费用合计37237.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其中非住院期间的119元无医嘱及病例佐证,应予以剔出,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可医疗费37118.08元。
2、关于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两个月认可600元(10元/天×30天×2个月)。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认可648元(18元/天×36天)。
4、关于护理费,对于护理时间,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为两次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共3个月。原告主张一人护理126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标准,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认定每天70元,故认定护理费为8820元(70元/天×126天)。
5、关于误工费,原告休息时间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为6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环卫工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25元,故认可误工费7950元(1325元/月×6个月)。
6、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咨询法医,原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20年×10%)。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为宜。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4512.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1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南通振华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11019.65元。因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糖尿病用药的辩解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扣除依据、非医保用药明细、医保替代用药及糖尿病用药明细,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019.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某1061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某11019.65元,合计117165.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04元,由原告费某负担2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369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陈 冲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韩 伟

书记员:缪俊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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