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法定代表人:吴荣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井江乡新街。法定代表人:李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男。被告:罗某财,男。被告:吴天华,男。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5万元及2014年7月至今给付劳务费止的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带领四、五十人,在被告所承建的花某某新光村“和谐新村”六号楼从事土建、木工等作业,修建到二楼时,由于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工。2014年3月16日,原告代表民工与“和谐新村”项目负责人张某、罗某财,现场管理人员吴天华、吴某某三方结算后,由吴天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劳务费和民工损失费23万元(实为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约定开工之前由吴天华支付,开工之后由项目部支付费某某。2014年3月16日,原告找到花某某领导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2016年春节前,村委会支付原告劳务费4.5万元,2017年春节前原告再次要求给付劳务费时,村委会给原告出具《证明》,支付原告1万元。2015年12月23日,张某、罗某财明知吴天华尚欠原告劳务费20万元,吴天华、吴某某签订《花某某新光村新村(村庄)建设项目债务清偿协议书》,将建设项目范围内的6幢两套住房、一个车库抵作吴天华的工程欠款。原告外出务工并不知情,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罗某财签订《债务清偿方案》但仍未解决原告劳务费,现宏宇公司、张某等按照方案尚购有8亩土地,尚有一车库未出售。2016年3月28日,吴天华、吴某某将抵偿所得的二套房屋出售他人,村委会收取购房款9万元。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协商劳务费事宜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欠款人是吴天华不是答辩人;2.原告诉称新光村支付4.5万元的劳务费请原告出具依据;3.原告诉称新光村支付原告1万元,是为了年底维稳,是由张某借支;4.原告诉称,“吴天华、吴某某将抵债所得的房屋出售,村委会收取购房款9万元”,我村已经分别于3次支付吴某某。新光村作为发包方,已经向承建方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村委会在本案中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费某某从未签过任何合同,也无业务上的往来。该项目涉及的所有纠纷及债务在2015年经政府多部门已经处理,并聘请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清产核资,所有的债权人都已经签字并陆续化解债务,在此过程中答辩人未参与。该工程涉及的其他案件我司均未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费某某是罗某财他们介绍到工地作工程的,工程款以前结算是36万,他们对材料强行出售,结算也是按他们要求来结算,尚有部分工程没有计算,《承诺》是受到他们的胁迫才写的,费某某的施工存在很大问题,导致现在的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被告张某、罗某财、吴天华未予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工商信息复印件,2.《欠条》,3.《证明》,4.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债务清偿协议、领取房屋钥匙收据复印件,5.房屋处置协议复印件。被告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具有新光村盖章的证据材料均于认可,其他不涉及新光村的证据材料由法院认定。被告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证明;3.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4.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建设工程补充协议;5.县政府批文复印件;6.村委会给吴某某的收据;7.花某某新光村建设项目债务清偿协议书(含资金来源)、房屋处置协议。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政府要求新光村支付工程款项,新光村明知吴某某尚欠原告劳务费,在双方结算时却未通知原告,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被告吴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2.《说明》;3.《欠条》。被告张某提交证据如下: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新村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二张、承诺。原告费某某及其代理人质证意见:照片看不出质量问题,欠条、说明可以知道差欠工程款的事实,且双方已经认同差欠的金额。被告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人质证意见:对清偿协议无异议,说明、欠条等证据由法院认定。被告罗某财、吴某某、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质证、未予举证。本案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1.2012年4月25日,张某作为宏宇建司的负责人、罗某财作为宏宇建司的联系人代表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宏宇公司承建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庄建设工程。2.2015年11月27日,张某、罗某财与新光村法定代表人吴荣宏签订《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新村庄(村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验收移交、结算付款、善后等未尽事宜进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执行质量报检程序,为完善验收程序,由乙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甲方按约定以所有已建房屋实物支付乙方建设费用,因债务清偿需要,相关程序提前进行(此后如出现责任问题由乙方承担),项目后续扫尾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完善,乙方承担所有费用。3.2013年10月11日,张某、罗某财与吴某某、吴天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吴天华承揽该项目六号楼土建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队,付款方式采用由乙方(吴天华)自愿垫资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完善后90日内拨至工程总造价的70%,120日内拨付至97%,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事故全部付清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张某、罗某财介绍费某某承揽工程中6号楼的劳务部分。4.2014年3月16日,吴天华向费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花某某新光村新农村建设6号楼劳务费和民工损失费共计23万元于费某某收,在开工之前由吴天华支付,开工之后由项目部负责支付于费某某。同日,吴天华出具《证明》。2014年7月4日,张某、罗某财向费某某出具《说明》载明:因费某某在长宁县花某某修建和谐新村六号楼吴天华欠费某某前期民工资,因吴天华无力支付,多次无法联系,张某、罗某财同意在支付吴天华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代吴天华支付费某某,实际金额以欠条为准。六号楼所卖出的门市、收房款来支付费某某尾款,三月内付清,若到期未付,拿六号楼门面抵押给费某某。5.2014年9月21日,吴某某委托吴天华全权代表处理新光村项目部六号楼事宜。2015年2月6日,张某、罗某财与吴天华签订《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新村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报送结算金额360140.1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60140.10元。当天,吴某某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吴某某受吴天华委托,承诺在新光村新村6号楼工程依法结算后,包括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在内的所有法律和责任由吴某某、吴天华承担,概与张某、罗某财无关。吴某某、吴天华一并承担张某、罗某财6号楼劳务方费某某签订的所有手续中涉及结算事项,张某、罗某财终止履行。6.2015年12月23日,吴天华(甲方)、张某、罗某财(乙方)签订《花某某新光村新(村庄)建设项目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欠甲方工程款360140.10元,乙方以项目建设范围内的以下财物抵偿甲方的工程款人民币36万元,1.住房6-2-4-1,面积134.02平米、评估价值17.15万元,抵偿债务17.15万元;2.住房6-2-4-2,面积134.01平米、评估价值17.15万元,抵偿债务17.15万元;3.车库55号,面积18.69平米,评估价值3.36万元,抵偿债务3.36万元。协议书空白处注明:上述抵债房屋直接全部交由吴某某处置。2016年6月6日,吴天华委托吴某某在新光村领取6-2-4-2房屋钥匙及55号车库。7.2016年3月28日,吴天华、吴某某作为房屋处置人与邓桂彬作为房屋接收人及新光村村委会作为委托收款人,三方签订《房屋处置协议》,将新光村新村聚居点6幢2单元4楼1号面积约134.02平米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邓桂彬,邓桂彬先支付现金5万元,余款9万元受甲方委托新光村委会一次性支付,落款有吴某某、新光村村委会及邓桂彬签名捺印确认。2016年5月-10月,吴某某分三次在新光村村委领取售房余款共计9万元。落款有吴天华、张某、罗某财、新光村委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吴荣宏签名捺印。8.2016年12月14日,新光村村委出具《证明》,证明费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代民工参与花滩新光村新村6号楼的基础和1-2楼部分修建劳务工程。2015年12月23日。吴天华与张某、罗某财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将住房2套和车库1间抵偿工程款,后吴天华授权委托吴某某处置房产。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光村委)、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司)、张某、罗某财、吴天华、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被告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华到庭参加诉讼,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罗某财、吴天华、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罗某财、吴天华、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罗某财作为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承包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庄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实际由张某、罗某财完成;2013年10月11日,张某、罗某财将该项目六号楼土建内部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承揽资质的吴某某、吴天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后吴某某、吴天华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费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吴天华、吴某某将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新农村建设6号楼工程的劳务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承包给费某某施工作业,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吴天华、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4年3月16日,吴天华向费某某出具《欠条》约定:“共计23万元于费某某收,在开工之前由吴天华支付,开工之后由项目部负责支付于费某某”;2014年7月4日,张某、罗某财向费某某出具《说明》:“…张某、罗某财同意在支付吴天华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代吴天华支付费某某,实际金额以欠条为准”,没有吴天华、吴某某签字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交付,业主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与实际承包人张某、罗某财结算并将所欠的工程款用以房抵偿的形式支付,罗某财、张某对吴某某、吴天华承揽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用以物抵偿的形式支付双方签订《花某某新光村新村(村庄)建设项目债务清偿协议书》;吴某某出具《承诺》“吴某某、吴天华一并承担张某、罗某财6号楼劳务费某某签订的所有手续中涉及结算事项,张某、罗某财终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费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吴天华支付工程款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双倍利息支付利息,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7年8月30日诉讼来院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费某某主张被告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民委员会、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罗某财支付劳务费,原告未与上述被告建立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宁县花某某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罗某财,张某、罗某财与吴天华、吴某某之间的工程费用已经清算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吴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某某劳务费17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减半收取1900.00元,由吴某某、吴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玲
书记员: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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