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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与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石龙头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费某(曾用名费青霞)。
委托代理人周继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石龙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石龙头村。
委托代理人蔡明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费某诉被告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石龙头村民委员会(下称“被告石龙头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伟,被告石龙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先、李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龙头村委会与阳黄物资站常有业务往来,1996年5月13日,被告石龙头村委会向阳黄物资站借款20000元,被告石龙头村委会书记陈方仁出具借条。同年10月26日又以村委会之名出具说明,此款系村委会修车及偿还水泥厂货款,石龙头村账上已收,同意按月息2%支付,有陈方仁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公章。原告费某原为阳黄物资站的职工,2010年阳黄物资站实行改制,原告费某将其工龄一次性买断。因该物资站无力支付工龄买断费用,故于2010年5月16日向被告石龙头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通知该村委会将原欠阳黄物资站的所有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费某,作为阳黄物资站对原告费某的工龄买断补偿。阳黄物资站于2010年5月19日给被告石龙头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账上往来款4620元。被告石龙头村委会根据其与阳黄物资站的台账资金往来记录,确认只差欠阳黄物资站4620元并于2010年5月20日同意将此款付给原告费某。该物资站在给被告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同时,另将被告于1996年5月13日所出具的20000元借条转给了原告费某,让原告费某向被告主张债权。后经原告费某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4年1月26日给付原告欠款共计462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偿还其2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阳黄物资站于2010年5月16日向被告石龙头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实为债权转让通知,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费某,作为对原告的工龄买断补偿费。被告也收到了此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取代阳黄物资站成为被告的债权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于1996年5月13日向阳黄物资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现阳黄物资站将其对被告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借条内容向原告履行债务。对于被告认为其与阳黄物资站经常有业务往来,债权债务均以账面往来款的方式记录,根据其与阳黄物资站的台账记录只差欠原告4620元债务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如被告认为其已履行20000元的债务,应当提供相应的还款凭据,被告仅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阳黄物资站台账的最后一页,即1999年的明细账,并未提交自1996年5月13日起之后完整的明细账往来及财务凭证。为查明事实,本院在庭后亦给予了被告一定时间来提供上述明细账。现被告仍无法举出其已还款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答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还认为阳黄物资站在转移债权时并未通知被告另欠20000元,且只向被告开具4620元的收款收据,故此认为其与阳黄物资站的债权债务只有4620元。对此本院认为,一、该物资站在通知被告时,内容为将原欠其的“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并未写明所有款项为多少,不能以此推断为4620元;二、阳黄物资站之所以未写明债权具体金额,经本院找到阳黄物资站当时的负责人费光友调查核实,是因为被告差欠其20000元的借款中约定有利息,涉及到利息计算,故不好写明具体转让债权金额;三、阳黄物资站给被告开具4620元的收款收据不等于其只享有对被告4620元的债权,只能说明双方对4620元的债权债务无异议;四、原告在收到20000元借条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结合阳黄物资站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应视为阳黄物资站已履行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已偿还原告4620元的性质,被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给付原告4620元时也未说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偿还的462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自愿将月利率由2%降为1%,并且将利息起算日期变更到1997年1月1日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变更后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之前收到被告支付的4620元,应视为利息,因原告放弃的部分利息远多于4620元,故对于4620元不再在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龙头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某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石龙头村委会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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