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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倪某某与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开滦唐某矿社区职工,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倪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开滦矾土矿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郝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金港大厦1-3层、A-1004、A-1005、A-1006、A-1007、A-1008、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
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某、倪某某与被告郝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倪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死亡赔偿金3万元、医疗费1万元、衣物损失500元;2、超过交强险损失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778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费泽庚骑电动自行车沿唐马路行驶至屈庄立交桥下时,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费泽庚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1日,费泽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费泽庚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0480.8元、护理费3248元、住院伙食补功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死亡赔偿金39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84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42元、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3480元、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1782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优先赔偿原告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3万元的死亡赔偿金、1万元的医疗费、500元衣物损失,其余损失597329元,请求法院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知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规定,判决二被告承担597329元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477863元。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需有合法年检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在本案同等责任交强险外赔偿责任不超50%;2、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诉请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涉及人员有收入来源且不符合被扶养人身份要求,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无证据支持。
被告郝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费泽庚骑电动自行车在唐某市开平区沿唐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屈庄立交桥下时,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时相撞,致车辆受损、费泽庚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后,费泽庚被送往唐某弘慈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多发复合伤、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继发性中枢性尿崩症、多发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等,2017年12月11日,费泽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19号(复)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费泽庚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2月12日,唐某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许可证号【130212282】酒鉴字2017第2517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郝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0mg/100ml以及许可证号【130212282】酒鉴字2017第2518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费泽庚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0mg/100ml。2017年12月18日,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永【2017】病理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费泽庚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2月27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明正【2017】痕迹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合格,宝岛牌两轮电动车制动性能未予鉴定。2、×××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宝岛牌两轮电动车左前侧为两车接触部位。3、×××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40km/h;宝岛牌两轮电动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24km/h。×××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郝某某,该车辆系合法行使,郝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7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费泽庚与原告倪某某、费某某分别为夫妻关系、父女关系,上述三人均为城镇户籍。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弘慈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某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费泽庚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费泽庚、郝某某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为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倪某某、费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倪某某、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14年(费泽庚死亡时已满66周岁)为39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0元,被扶养人倪某某生活费,因倪某某系开滦矾土矿退休职工,庭审时其自述每月有固定收入2500元左右,故倪某某不符合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对其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为2849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5785元标准按1人陪护计算13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27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医疗费70480.8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13天(实际住院天数)为520元,营养费,无明确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衣物损失,因原告倪某某、费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292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经济损失409254.8元的60%计24555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365552.8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费某某110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医疗费垫付款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某、费某某245552.88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671元,由原告费某某、倪某某负担661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刘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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