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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培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刘艳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径行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顺达公司于2014年1月与刘艳伟签订承包协议,将顺达公司所有的黑J×××××和黑J×××××两台备班车承包给刘艳伟。承包期限四年,自2014年元月至2018年元月止;承包费每年10万元。刘艳伟使用顺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对该两辆车自主经营。2015年刘艳伟再次雇佣孙宝成为其开车,工资由刘艳伟支付。2015年9月24日7时孙宝成驾驶客车接通勤员工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5日死亡。之后费某某向双鸭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双鸭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孙宝成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清无法确认为由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1月13日费某某向双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孙宝成与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2月2日下发仲裁裁决书,裁决:费某某丈夫孙宝成与顺达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顺达公司不服,起诉至尖山区人民法院,该案经本院作出(2016)黑05民终449号民事判决,维持尖山区人民法院确认的孙宝成与顺达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判决。费某某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作出(2017)黑民申304号民事裁定,驳回费某某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费某某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本案顺达公司不认可与孙宝成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孙宝成事故伤害为工伤,因此,应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但费某某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事故伤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在费某某主张的事故伤害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主张顺达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不当。鉴于费某某已向双鸭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可待双鸭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宝成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 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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