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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瑞某与李金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费瑞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灵寿县兴牧饲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雷静(未到庭),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市新华区,退休职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16楼。
法定代表人:郑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冲,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
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庭,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瑞某与被告李金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因原告费瑞某申请对其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李金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万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待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新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等费用,现将原诉讼请求1万元变更为353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李金川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6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行驶左转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另外,被告李金川驾车时车辆在英大和太平保险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能赔付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金川辩称,我没有什么可说的,我的车投有保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1、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会议纪要,负同等责任的各负50%。3、太平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代替被告李金川赔偿的金额应为原告全部损失中除了交强险应赔偿之外的一半,其余由原告自付。4、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非交通事故用药及外购药品。5、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20分许,被告李金川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6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行驶左转原告费瑞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费瑞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金川、费瑞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金川,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费瑞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35天。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C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费瑞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为60日。原告费瑞某受伤后被告李金川给原告费瑞某垫付费用203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C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费瑞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费瑞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40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3、误工费,误工期参照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C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费瑞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误工标准参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计算为(2600元+2800元+2800元)÷3÷30×120天=10933.33元;4、护理费,护理期参照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C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费瑞某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护理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30天=2941.23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300元;6、营养费,营养期参照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C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费瑞某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30元/天×60天=1800元;以上合计4088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川给原告费瑞某垫付费用203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鉴于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金川,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瑞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174.56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费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53.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川给原告费瑞某垫付费用203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金川20300元,赔偿原告费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874.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874.5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金川203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53.5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被告李金川负担171元,由原告费瑞某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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