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彦令、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14号。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约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13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驾驶的系超载、超宽车,由于被告判断错误,未保持安全车距,躲避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驶入逆行与原告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右内、外踝骨、腓骨和左腿腓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这次事故致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费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今原告还在灵寿县医院救治。另,被告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2时2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1省道19公里773.3米处,未保持安全车距,躲避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驶入逆行与原告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原告费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费某某的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被鉴定人费某某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该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进行实物查(勘)验后推定该车为全损,鉴定结论为:南益牌普通摩托车于2016年12月8日的市场价格为47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鹿泉市新世纪货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其在受雇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及价格认定结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出因处理交通事故交警队扣车的停车费及为原告垫付的验血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该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特约,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免赔10%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33753.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07元/天×60天=8764.2元;4、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3306元+3420元)÷3个月=3382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6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82元÷30天×167天=18826.5元;5、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周正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为9023元/年×5年×10%÷3=1503.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实际中必然产生该费用,酌定为1500元;11、鉴定费3000元;12、车辆损失470元;以上共计100679.7元。鉴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6056.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3753.2元+4700元+2700元+3000元10000元)×50%=17076.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75603.1元。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某某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7560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治疗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65元,原告费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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