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牛城乡牛城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增村镇李姚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14号。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2018年2月5日原告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根录、鹿泉市新世纪货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75.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陈根录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其驾驶的系超载、超宽车,由于陈根录判断错误,未保持安全车距,躲避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驶入逆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右内、外踝骨、腓骨和左腿腓骨等多处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根录、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陈根录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投有保险。2016年7月份,原告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了(2016)冀0126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因身体受到的伤害未完全治愈,于2017年在灵寿县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相关损失共计8675.37元,就该费用及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因本案属于二次诉讼,对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超载驾驶涉案车辆,因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2时25分许,陈根录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持安全车距,躲避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驶入逆行与原告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根录、原告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根录为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陈根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费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126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费某某就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费用再次诉至本院。原告费某某因行二次手术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8天,依法确认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822.75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18天=1764.74元;3.误工费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冀0126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3382元/月÷30天×18天=202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8天=180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16.69元。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冀0126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及陈根录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损失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64.74元+2029.2元+800元=4593.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22.75元+1800元)×50%=381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05.31元;二、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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