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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向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可为
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可为。
委托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
法定代理人费久亮。
上诉人向可为因与被上诉人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向可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松、被上诉人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费久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3日下午17时32分,向可为驾驶鄂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阳新县太子镇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太子镇××五金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费某某碰撞,造成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向可为不但未报警救治伤者,且驾车逃逸。
费某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783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黄公交(开)认字(2014)第09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可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某无责任。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确定肇事车辆系向可为驾驶的鄂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
费某某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1个月,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损失依法应获赔偿。
费某某的各项赔偿损失确定为:医疗费据实计算为6783元;后期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900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399元(28792元÷12个月×1个月);交通费,结合费某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1382元。
本次交通事故向可为负全部责任,费某某无责任,但费某某的监护人对其有监护的义务,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20%的事故责任,即承担4276元(20%),向可为承担17106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一、向可为赔偿费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1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向可为负担。
宣判后,向可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及车辆均不在现场,因而不应承担责任。
1、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系其所致,并无直接证据,只是依靠鉴定所运用逻辑推理而得出。
两个鉴定所选取的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文件名称、流量、时长皆不一致,属两份不同的选材。
而同一设备、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不可能有两帧不同的图像,故鉴定书的选材、样本自身并不一致,且相互矛盾。
同时,检材和样本图像中并未显示车牌号,无法确定事发时是其驾驭车辆在案发现场;2、交警部门取证程序违法。
交警部门扣押其机动车后选取样本拍摄取证时,未通知其参加;3、其提交的证人柯金钱等人能证明案发时其不在现场;4、鉴定报告中没有其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身体或衣物接触的痕迹材料。
二、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其申请依法调取交警部门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上诉人向交警部门申请调取被拒绝)。
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费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不应由其承担20%的损失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在二审庭审中,向可为提供了书面证明及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及车辆均不在案发现场。
具体为:由太子镇双堍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由向前义、向前胜、向守江、黄荷花、李加春签字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9月23号中午向可为在向前胜家中吃饭,在场人有向守义、向前胜、向守江等人,后送向守江到太子。
大约二点钟左右转回。
回来以后就在向功宙家门口和向功宙、柯春芳、柯金钱打字牌。
大约六点钟左右在向功宇门口吃晚饭。
本村人黄荷花路过看到了我们。
另提供了由太子镇双堍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人李某、彭某、费某乙、费某丙、向某签字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2点以后没有看到向可为来太子街。
对上述证据材料,费某某认为在交警部门调查本案的肇事者时,这些人都没有露面,一审开庭时也都未出庭作证,这些证言不实。
二审诉讼期间,本院邀请向可为的委托代理人一起至交警部门调阅了本次事故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社会监控视频资料、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询问材料、证人证言等档案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向可为提出两份鉴定书所依据的检材视频文件名称、流量、时长等都不一致,属两份不同的检材问题,该问题实为向可为的误解。
因交警部门向两鉴定机构分别送检的视频文件均拷贝于此次事故现场的社会监控视频资料,由于系两次分别拷贝,故两次送检文件的名称、时长、流量都不一样,但两份送检文件来源同一,反映的内容相同,两者之间并无矛盾。
送检后,两鉴定机构分别通过专业的科学技术手段,在检材和样本都未显示车牌号的情况下,均得出现场监控录像中的正三轮摩托车与向可为所有的鄂B×××××正三轮摩托车为同一车辆的鉴定结论意见,此两鉴定机构分别得出的共同结论可信。
况且,交警部门之所以高度怀疑系向可为交通肇事,来源于两位现场目击证人的辩认。
故原审判决认定向可为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正确。
至于向可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由太子镇双堍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由向前义、向前胜、向守江、黄荷花、李加春签字的“在向功宙家门口与向功宙等人一起打牌”的书面证明,与二审庭审中向可为自己陈述的“在向功宇家门口与向功宇等人一起打牌”的内容相冲突;向可为提供的由太子镇双堍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人李某、彭某、费某乙、费某丙、向某签字的“下午2点以后没有看到向可为来太子街”的书面证言,并不能排除向可为未到过现场。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至于没有车辆与受害人身体或衣物接触的痕迹证据问题,如果有此证据,则为直接证据,当然能直接认定肇事人为向可为;本案虽然没有此直接证据,但现场目击证人的辩认证据、现场视频证据及该视频与向可为所有车辆经分别鉴定为同一的鉴定结论证据之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依据上述间接证据亦可认定肇事人为向可为。
因向可为也认可交警部门依法扣押了其车辆,则交警部门对车辆拍取样本,是行使其合法职权,并不需要事先取得向可为的同意。
在原审期间,向可为只是申请调取社会监控视频资料,并未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档案资料,况且,费某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基本证据,故向可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
关于费某某在辩称中认为不应承担20%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费某某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置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可为提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向可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向可为提出两份鉴定书所依据的检材视频文件名称、流量、时长等都不一致,属两份不同的检材问题,该问题实为向可为的误解。
因交警部门向两鉴定机构分别送检的视频文件均拷贝于此次事故现场的社会监控视频资料,由于系两次分别拷贝,故两次送检文件的名称、时长、流量都不一样,但两份送检文件来源同一,反映的内容相同,两者之间并无矛盾。
送检后,两鉴定机构分别通过专业的科学技术手段,在检材和样本都未显示车牌号的情况下,均得出现场监控录像中的正三轮摩托车与向可为所有的鄂B×××××正三轮摩托车为同一车辆的鉴定结论意见,此两鉴定机构分别得出的共同结论可信。
况且,交警部门之所以高度怀疑系向可为交通肇事,来源于两位现场目击证人的辩认。
故原审判决认定向可为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正确。
至于向可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由太子镇双堍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由向前义、向前胜、向守江、黄荷花、李加春签字的“在向功宙家门口与向功宙等人一起打牌”的书面证明,与二审庭审中向可为自己陈述的“在向功宇家门口与向功宇等人一起打牌”的内容相冲突;向可为提供的由太子镇双堍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人李某、彭某、费某乙、费某丙、向某签字的“下午2点以后没有看到向可为来太子街”的书面证言,并不能排除向可为未到过现场。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至于没有车辆与受害人身体或衣物接触的痕迹证据问题,如果有此证据,则为直接证据,当然能直接认定肇事人为向可为;本案虽然没有此直接证据,但现场目击证人的辩认证据、现场视频证据及该视频与向可为所有车辆经分别鉴定为同一的鉴定结论证据之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依据上述间接证据亦可认定肇事人为向可为。
因向可为也认可交警部门依法扣押了其车辆,则交警部门对车辆拍取样本,是行使其合法职权,并不需要事先取得向可为的同意。
在原审期间,向可为只是申请调取社会监控视频资料,并未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档案资料,况且,费某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基本证据,故向可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
关于费某某在辩称中认为不应承担20%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费某某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置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可为提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向可为负担。

审判长:詹保中
审判员:胡志刚
审判员:周希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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