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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李某某等与孙某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费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嘉琪。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华,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杨敏学。
第三人:广阳区北旺乡桑园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桑园辛庄村3排24号。
负责人:贾俊勇,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廊坊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艳。

原告李嘉琪、李某某、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杨敏学、第三人广阳区北旺乡桑园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廊坊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嘉琪、李某某、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侵占三原告在村改拆迁过程中享有的回迁房面积及应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收益暂定40万元返还三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费某某于1994年12月27日与二被告之子孙凤军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孙颖(现名李嘉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孙浩瑀(现名李某某)。2004年孙凤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为继承孙凤军遗产,向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之诉,请求与本案二被告依法分割孙凤军遗产。该案在广阳区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被告送达了(2011)广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对孙某某宅基地内房屋的继承规定:一、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原告费某某所有;二、西厢房北数第二间归原告孙颖所有;三、北正方一间(靠西侧)归原告孙浩瑀所有;四、三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二被告使用并负责保管,至该房屋依法征收或拆迁改造日止。2018年1月23日,第三人启动对村民住宅拆迁,两位第三人及二被告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将三原告在拆迁补偿中应当得到的回迁面积、每户一次性奖励10万元、拆迁过渡费、搬家补助费等全部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及两位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该拆迁过程中应当享有的各项财产权和收益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嘉琪、李某某、费某某起诉的被告主体信息有误,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嘉琪、李某某、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 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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