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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费某新、费再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费再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费某新、费再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费某新、费再新将各自物品搬出原告位于本市黄浦区宁波路XXX弄XXX号三层房屋(费某某户),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使用的妨害;二、判令被告费某新、费再新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51,200元(自2015年7月16日法院将房屋交付原告起至2017年11月15日,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按每月3,2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3,200元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本市黄浦区宁波路XXX弄XXX号三层东南间房屋(费某某户,使用面积17.10平方米,室内阁使用面积4.80平方米),系公有租赁住房,租赁户名为费某某,在册户口为原告、妻子唐美英、女儿费敬萱。被告费某新在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的情况下,无故将其物品放置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内。被告费再新居住在系争房屋隔壁,与原告房屋是两本独立房卡,但其常年在原告房屋内放置物品,并将共用走道锁住,致使原告无法居住。两被告还存在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因两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且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计每月3,2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费某新及其家人被判令搬离原告承租的系争房屋,该案经法院执行房屋交接完毕。因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放置物品的行为系延续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案件执行过程,该物品搬离属于被告应履行生效判决的范围。原告以案件执行未了的物品搬离事宜起诉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起诉的诉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伟新

书记员:徐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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