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
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张少龙
刘婷
原告费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蒋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路西端双龙寺社区办公楼一楼。
诉讼代表人周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龙、刘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费某诉被告蒋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原告费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
2015年7月1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
原告费某的委托代理人柯锡久,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龙、刘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邓汉全驾驶赣C×××××(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费某、邓家豪、黄水玲等人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13时50分许至1011KM+800M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所驾车辆失控偏移,与此同时,蒋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快速车道超越赣C×××××(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致使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半挂车发生刮擦后邓汉全向右急转方向,致其所驾驶车辆冲撞护栏后侧翻于路外护坡,造成邓汉全、费某及其他乘坐人受伤、两车及货车所载部分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作出的云梦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两机动车所有人分别为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腾威物流有限公司和王海珍。
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费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因此次事故造成其损失共计143755.56元,其中医疗费8747.56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2906元(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年÷12月×4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元(6280元/年×10%×12年÷2)、后期康复费70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费某变更请求赔偿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9360元(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年÷12月×6月)、后期治疗费60000元,总额合计变更为141709.56元。
请求由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3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按照蒋某某承担的30%责任赔偿11417.30元【(141709.56元-103652元)×30%】,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蒋某某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信息。
证据二、赣C×××××(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费某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家庭户籍登记卡三份及邓汉全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家庭成员关系及邓汉全驾驶资格。
证据四、高速云梦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的划分。
证据五、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证据七、后期整形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后期需康复费用70000元。
证据八、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组;黄石普仁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一组、医疗费收据四份;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通用病历一份、门诊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治疗费用。
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蒋某某辩称:1、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垫付了各受害人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蒋某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二、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该车登记信息。
证据三、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
证据四、邓汉全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垫付了受害人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起诉请求的部分项目计算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依据不足,整形报告系无资质单位出具,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的康复费系整形费,应当据实计算,整形报告系无资质的部门作出,不应认可,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及误工休息时间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黄石普仁医院的三份门诊收据无病历诊断资料,不予认可,且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
原告费某对被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对被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四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依据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费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4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医疗费发票中的三份门诊票据均系原告治疗的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均系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治疗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对其所称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邓汉全因疲劳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偏移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刮擦,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由其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蒋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由其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
邓汉全、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依法对原告费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费某在本案中未向邓汉全主张权利,故对其损失由被告蒋某某依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承保了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依法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蒋某某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由于该事故中受害人邓汉全、邓家豪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本院将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费某主张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1、医疗费8747.56元,实际已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60000元系司法鉴定确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550元(50元/天×11天);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不予支持;5、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计算90日为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请求赔偿45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农林牧渔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5日为6815.80元(23693元/年÷365天×105日);7、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计算17734元,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3768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11、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108315.3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损失计69297.56元(8747.56元+550元+60000元),占所有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范围内损失比例为80.50%;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计37817.80元(4500元+6815.80元+17734元+3768元+5000元),所有受害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未超出限额范围。
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应赔付8050元(10000元×80.5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应赔付37817.8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61247.56元(69297.56元-8050元),由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蒋某某承担的30%过错比例承担赔偿18374.30元(61247.56元×30%)。
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360元(1200元×30%)。
被告蒋某某已垫付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双方再另进行结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费某各项损失45867.80元(37817.80元+805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费某各项损失18374.30元。
三、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费某鉴定费360元。
四、驳回原告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25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42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邓汉全因疲劳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偏移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刮擦,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由其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蒋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由其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
邓汉全、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依法对原告费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费某在本案中未向邓汉全主张权利,故对其损失由被告蒋某某依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承保了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依法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蒋某某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由于该事故中受害人邓汉全、邓家豪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本院将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费某主张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1、医疗费8747.56元,实际已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60000元系司法鉴定确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550元(50元/天×11天);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不予支持;5、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计算90日为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请求赔偿45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农林牧渔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5日为6815.80元(23693元/年÷365天×105日);7、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计算17734元,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3768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11、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108315.3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损失计69297.56元(8747.56元+550元+60000元),占所有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范围内损失比例为80.50%;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计37817.80元(4500元+6815.80元+17734元+3768元+5000元),所有受害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未超出限额范围。
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应赔付8050元(10000元×80.5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应赔付37817.8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61247.56元(69297.56元-8050元),由被告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蒋某某承担的30%过错比例承担赔偿18374.30元(61247.56元×30%)。
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360元(1200元×30%)。
被告蒋某某已垫付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双方再另进行结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费某各项损失45867.80元(37817.80元+805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费某各项损失18374.30元。
三、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费某鉴定费360元。
四、驳回原告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25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42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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