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方正(实习)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阳新县。
费某因与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鄂02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费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费某申请再审称,费某某设备投资价格虚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其按照评估价值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费某某将设备作为出资,费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有认知能力,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公司设备、固定资产的价值与股权价值并不等同。费某对当时公司资产预估价值是认可的。
综上所述,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费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里
审判员 尹策
审判员 魏美莲
书记员: 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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