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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耿航宇、佳木斯阳某生化有限公司、吉林帝某淀粉生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费某某
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耿航宇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阳某生化有限公司
吉林帝某淀粉生化有限公司

原告:费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航宇,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佳木斯阳某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耿航宇,执行董事。
被告:吉林帝某淀粉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郭家店镇。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耿航宇、被告佳木斯阳某生化有限公司(以下阳某生化公司)、吉林帝某淀粉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淀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被告耿航宇、被告阳某生化公司及被告帝某淀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耿航宇与被告帝某淀粉公司、被告阳某生化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并承担受理费。
后该请求当庭变更为:1、被告耿航宇与被告帝某淀粉公司、被告阳某生化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被告耿航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未付价款的20%计算);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原告费某某将所持有的阳某生化公司的股权,通过协议方式全部转让给被告耿航宇和帝某淀粉公司,约定价款为1000万元。
在发生股权变更后,被告阳某生化公司在耿航宇为股权转让方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对共同偿还股权转让价款作出还款承诺。
原告按照约定办理完股权过户登记后,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被告耿航宇辩称: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其无权索要股权转让款。
2013年10月,阳某生化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为保持公司稳定,新股东耿航宇向费某某、王义明、孙力各赠送5.18%、1.48%、0.74%股份。
2013年11月,被答辩人费某某以阳某生化公司的名义向兴业银行股份公司哈尔滨银行贷款9000万元,贷款期限三个月,贷款全部被费某某用于长城饭店建设。
2014年10月费某某、王义明、孙力三人提出退出公司经营,答辩人个人向其出具了欠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欠据,当时约定向兴业银行贷款必须偿还,答辩人才能给付1000万元。
现欠8800万元贷款已严重超期,阳某生化公司被银行征信系统列入不良记录,导致贷款资金周转受到极大影响,被迫停产一年。
现被答辩人未清偿所欠银行贷款,违约在先,其无权索要股权转让款。
被告帝某淀粉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宜,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索要股权转让款。
被答辩人原是阳某生化公司的股东。
2014年10月,阳某生化公司原股东费玉民、费敬伟、费某某、王义明、孙力等五人分别与耿航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耿航宇。
阳某生化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的内容是原股东全部股份转让给耿航宇,并办理了章程变更;2014年10月原股东与耿航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是原股东已经召开了股东会议同意转让股份,股东变更为耿航宇,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014年9月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阳某生化公司股东变更为耿航宇个人;2014年10月8日耿航宇个人出具欠据一份。
以上证据均表明从原股东处受让股权的是耿航宇个人而不是答辩人。
在2015年4月21日,阳某生化公司的股东耿航宇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答辩人,阳某生化公司股东才变更为答辩人。
因此在2014年10月被答辩人转让股权时,受让人为耿航宇,与答辩人无关。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某生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与被答辩人个人直接存在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答辩人公司欠款,被答辩人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
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名义贷款尚未归还,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三、被答辩人查封答辩人公司生产的2200吨价值1000余万元的酒精,给答辩人公司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解除对答辩人财产的查封,避免给答辩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费玉民、费敬伟、孙力、王义明出具的说明、企业信息等,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帝某淀粉公司、阳某生化公司的身份资格;耿航宇在上述两个企业的任职时间。
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股东将阳某生化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耿航宇。
3、公司登记资料。
证明2013年11月14日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耿航宇即变更为被告阳某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0月9日五位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耿航宇,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耿航宇成为阳某生化公司的一人股东。
对于双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费某某当庭提供了2014年10月8日耿航宇在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阳某生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据原件。
旨在证明:股权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耿航宇与阳某生化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耿航宇、帝某淀粉公司、阳某生化公司一致质证认为,在诉前保全阶段原告向立案庭提供的该欠据上并未加盖阳某生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从阳某生化公司在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中可以证明这一点,故该印鉴在出具欠据时并没有加盖,需查明印鉴的形成时间,如果能够证明该欠据经过人为修改,其就不具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意义,故三被告仅对该欠据不加盖财务章的部分予以认可。
原告反驳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主观臆断,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认定该印鉴对阳某生化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论该印鉴是何时加盖的,都是该公司内部问题,不能因阳某生化公司的自身原因而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转嫁于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经审查,诉前保全卷宗中保存的该欠据的复印件上无法辨别出加盖该印鉴的痕迹,但原告当庭举示的欠据原件上确实加盖了被告阳某生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阳某生化公司当庭提出对该财务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其又于2016年9月8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该诉讼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的默认。
因该公章系由阳某生化公司保管并使用,故在欠据上的加盖时间及由谁加盖的举证责任应由阳某生化公司承担。
三被告以该印鉴系后加盖的为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阳某生化公司与帝某淀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帝某淀粉公司作为受让方由其法定代表人耿航宇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注明帝某淀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和12月30日,每笔500万元。
帝某淀粉公司主动加入到围绕《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同时没有免除耿航宇及阳某生化公司的还款责任,帝某淀粉公司属于债务加入。
被告耿航宇、帝某淀粉公司、阳某生化公司一致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虽然协议的受让方是帝某淀粉公司,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受让方显然不是帝某淀粉公司,而是耿航宇个人。
股权以工商登记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是隐名持股或代他人持股。
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明确看出,受让方就是耿航宇一人,经过了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
《补充协议》不是一个债务加入,协议不等于债。
协议还有双方履行,该协议显然没有履行,在工商机关没有办理到帝某淀粉公司名下的股权。
该协议只有被告耿航宇一人签字,没有公司印鉴,对帝某淀粉公司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因该《补充协议》未加盖帝某淀粉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对帝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系对《公司收购协议》的补充,公司整体收购,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股权收购,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耿航宇、帝某淀粉公司、阳某生化公司还共同提供了2015年4月15日由佳木斯长城大酒店、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费敬伟共同签署的《关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8800万元贷款说明》一份。
旨在证明:2013年11月阳某生化公司前股东准备用阳某生化公司名义贷款,用于长城饭店主体建设,经过与耿航宇商议同意贷款三个月,保证归还。
在2014年双方有约定必须把长城饭店这笔贷款归还,才能给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在2015年要求其写了承诺,因为当时贷款未还,阳某生化公司被银行系统列入不良记录,无法进行融资。
原告取得的这1000万元股权代替其他四个人,其取得其他四位股东授权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贷款和承诺形成之后,权利的取得如果有其他的附随义务,应当遵守其他的附随义务,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的,不能只取得权利,不履行义务。
原告费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上没有其本人签字,对有关情况并不知晓,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于关联性,因贷款纠纷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股权转让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形成有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对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的贷款形成原因的说明和还贷承诺,仅有费敬伟个人签字及佳木斯长城大酒店、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无法证明该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审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4年10月费玉民、费敬伟、孙力、王义明、费某某五人(甲方)与耿航宇(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五人持有的阳某生化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耿航宇,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及对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的111.384万元的债权。
乙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如乙方首期延期付款,甲方可一并主张权利,并要求乙方承担未付价款20%的违约金责任。
2014年10月8日,耿航宇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款1000万元整,上款系按股权转让协议十一月末前还伍百万元整,十二月末前还伍百万元整。
耿航宇在经手人处签字,并捺手印,阳某生化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后,甲方履行承诺,及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据阳某生化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4年10月9日耿航宇变更为阳某生化公司一人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6年1月费敬伟、费玉民、孙力、王义明先后将其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全部权利转让与费某某行使,并通知耿航宇本人。
至今该笔欠款未予偿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阳某生化公司与帝某淀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费敬权认为,1、原告与被告耿航宇之间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为了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来源于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转让协议。
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耿航宇之间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而且被告耿航宇、阳某生化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耿航宇之间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表示认可,构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自认,对于原告与被告耿航宇之间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确认;2、阳某生化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举示书面欠据一张,注明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款的同时,还加盖阳某生化公司印章。
虽然阳某生化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及加盖时间提出质疑,但是其又放弃了此前提出的鉴定申请。
在不能否定印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该印章对阳某生化公司具有约束力。
至于何时形成,在何种情况下加盖,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对外不应当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产生对抗,人民法院也不应当支持阳某生化公司的抗辩理由。
同时,阳某生化公司就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而发生的1000万元债务关系,以加盖印章的方式,表示加入到其中的债务关系中来,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3、帝某淀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耿航宇在购买原告股权时,系帝某淀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中,该公司作为协议的主体,参加到股权交易关系中来,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的乙方系耿航宇代表帝某淀粉公司签订,属于耿航宇代表帝某淀粉公司加入到原告与耿航宇已经发生并存在的债务关系中来。
显然帝某淀粉公司的意思表示明显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并存的债务的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帝某淀粉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
被告耿航宇、阳某生化公司、帝某淀粉公司一致认为,1、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款是股东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所发生的应付款,与股权所在的公司无关。
阳某生化公司工商档案体现股东会决议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内容是原股东全部股份转让给耿航宇;工商登记中股东由费某某等五人变更为耿航宇一人独资,并且由耿航宇个人出具欠据一份,表明受让股权的是耿航宇个人。
2015年4月21日耿航宇将阳某生化公司股权转让给帝某淀粉公司,至此耿航宇只是阳某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股权。
原告持有的欠据上清楚地体现按股权转让协议11月末前还款500万元,12月末前还500万元,还债主体是耿航宇。
在原告申请法院查封时提交的该份欠据上没有阳某生化公司的财务章。
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开庭时,原告提交了该欠据的原件,该原件有阳某生化公司的财务章,因此该印章是在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加盖的,原告出示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欠据,意图让被告阳某生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该因印章不是原审欠据出具时形成的,原告陈述中欠据出具同时加盖的印章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有义务证明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系何时、何地、何人加盖的。
因为原告提供的主要债权凭证不是一次形成的。
无论债务加入还是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在法律适用上都需要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因此,在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其对阳某生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不适用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必须自愿主动加入。
民事行为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如果被告阳某生化公司在不知情、不愿意的情况下,被他人偷盖财务印鉴,相关人员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只有三种形式,即三方协议、两方协议、或者单方承诺。
加盖在原告手中欠据上的财务章,不具有自愿承诺的内容,无法判断是自愿履行还是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阳某生化公司连保证人都认定不了,更与原告没有股权转让关系,不存在债的基础,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阳某生化公司自愿替耿航宇承担该笔债务。
3、帝某淀粉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股权转让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帝某淀粉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在2015年2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耿航宇变更为耿福海。
现在公司股东为耿福海和徐海立两人。
帝某淀粉公司与原告无任何股权转让关系。
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耿航宇作为股权的受让人,理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考虑到耿航宇作为阳某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的利害关系,其一方面否认其购买股权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又对在欠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三被告又均不能举证证实该公章系盗盖或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所为。
本案中的欠据系原件,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另三被告均认为,阳某生化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出于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其系自愿加入业已存在在各股东与耿航宇之间的债务中来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费玉民等五位股东与耿航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股东依约将其股权变更至耿航宇个人名下,耿航宇没有按约定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费玉民等四位股东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费某某,并履行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其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违约金200万元的主张,虽有合同依据,但其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也未就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补交诉讼费,故对其增加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阳某生化公司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履行,原告关于其应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对帝某淀粉公司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航宇、佳木斯阳某生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费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
被告耿航宇给付原告费某某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耿航宇、佳木斯阳某生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经审查,诉前保全卷宗中保存的该欠据的复印件上无法辨别出加盖该印鉴的痕迹,但原告当庭举示的欠据原件上确实加盖了被告阳某生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阳某生化公司当庭提出对该财务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其又于2016年9月8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该诉讼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的默认。
因该公章系由阳某生化公司保管并使用,故在欠据上的加盖时间及由谁加盖的举证责任应由阳某生化公司承担。
三被告以该印鉴系后加盖的为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阳某生化公司与帝某淀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帝某淀粉公司作为受让方由其法定代表人耿航宇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注明帝某淀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和12月30日,每笔500万元。
帝某淀粉公司主动加入到围绕《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同时没有免除耿航宇及阳某生化公司的还款责任,帝某淀粉公司属于债务加入。
被告耿航宇、帝某淀粉公司、阳某生化公司一致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虽然协议的受让方是帝某淀粉公司,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受让方显然不是帝某淀粉公司,而是耿航宇个人。
股权以工商登记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是隐名持股或代他人持股。
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明确看出,受让方就是耿航宇一人,经过了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
《补充协议》不是一个债务加入,协议不等于债。
协议还有双方履行,该协议显然没有履行,在工商机关没有办理到帝某淀粉公司名下的股权。
该协议只有被告耿航宇一人签字,没有公司印鉴,对帝某淀粉公司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因该《补充协议》未加盖帝某淀粉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对帝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系对《公司收购协议》的补充,公司整体收购,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股权收购,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耿航宇、帝某淀粉公司、阳某生化公司还共同提供了2015年4月15日由佳木斯长城大酒店、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费敬伟共同签署的《关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8800万元贷款说明》一份。
旨在证明:2013年11月阳某生化公司前股东准备用阳某生化公司名义贷款,用于长城饭店主体建设,经过与耿航宇商议同意贷款三个月,保证归还。
在2014年双方有约定必须把长城饭店这笔贷款归还,才能给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在2015年要求其写了承诺,因为当时贷款未还,阳某生化公司被银行系统列入不良记录,无法进行融资。
原告取得的这1000万元股权代替其他四个人,其取得其他四位股东授权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贷款和承诺形成之后,权利的取得如果有其他的附随义务,应当遵守其他的附随义务,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的,不能只取得权利,不履行义务。
原告费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上没有其本人签字,对有关情况并不知晓,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于关联性,因贷款纠纷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股权转让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形成有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对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的贷款形成原因的说明和还贷承诺,仅有费敬伟个人签字及佳木斯长城大酒店、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无法证明该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审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4年10月费玉民、费敬伟、孙力、王义明、费某某五人(甲方)与耿航宇(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五人持有的阳某生化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耿航宇,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及对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的111.384万元的债权。
乙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如乙方首期延期付款,甲方可一并主张权利,并要求乙方承担未付价款20%的违约金责任。
2014年10月8日,耿航宇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款1000万元整,上款系按股权转让协议十一月末前还伍百万元整,十二月末前还伍百万元整。
耿航宇在经手人处签字,并捺手印,阳某生化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后,甲方履行承诺,及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据阳某生化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4年10月9日耿航宇变更为阳某生化公司一人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6年1月费敬伟、费玉民、孙力、王义明先后将其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全部权利转让与费某某行使,并通知耿航宇本人。
至今该笔欠款未予偿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阳某生化公司与帝某淀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费敬权认为,1、原告与被告耿航宇之间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为了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来源于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转让协议。
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耿航宇之间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而且被告耿航宇、阳某生化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耿航宇之间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表示认可,构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自认,对于原告与被告耿航宇之间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确认;2、阳某生化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举示书面欠据一张,注明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款的同时,还加盖阳某生化公司印章。
虽然阳某生化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及加盖时间提出质疑,但是其又放弃了此前提出的鉴定申请。
在不能否定印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该印章对阳某生化公司具有约束力。
至于何时形成,在何种情况下加盖,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对外不应当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产生对抗,人民法院也不应当支持阳某生化公司的抗辩理由。
同时,阳某生化公司就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而发生的1000万元债务关系,以加盖印章的方式,表示加入到其中的债务关系中来,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3、帝某淀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耿航宇在购买原告股权时,系帝某淀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中,该公司作为协议的主体,参加到股权交易关系中来,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的乙方系耿航宇代表帝某淀粉公司签订,属于耿航宇代表帝某淀粉公司加入到原告与耿航宇已经发生并存在的债务关系中来。
显然帝某淀粉公司的意思表示明显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并存的债务的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帝某淀粉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
被告耿航宇、阳某生化公司、帝某淀粉公司一致认为,1、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款是股东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所发生的应付款,与股权所在的公司无关。
阳某生化公司工商档案体现股东会决议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内容是原股东全部股份转让给耿航宇;工商登记中股东由费某某等五人变更为耿航宇一人独资,并且由耿航宇个人出具欠据一份,表明受让股权的是耿航宇个人。
2015年4月21日耿航宇将阳某生化公司股权转让给帝某淀粉公司,至此耿航宇只是阳某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股权。
原告持有的欠据上清楚地体现按股权转让协议11月末前还款500万元,12月末前还500万元,还债主体是耿航宇。
在原告申请法院查封时提交的该份欠据上没有阳某生化公司的财务章。
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开庭时,原告提交了该欠据的原件,该原件有阳某生化公司的财务章,因此该印章是在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加盖的,原告出示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欠据,意图让被告阳某生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该因印章不是原审欠据出具时形成的,原告陈述中欠据出具同时加盖的印章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有义务证明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系何时、何地、何人加盖的。
因为原告提供的主要债权凭证不是一次形成的。
无论债务加入还是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在法律适用上都需要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因此,在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其对阳某生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不适用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必须自愿主动加入。
民事行为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如果被告阳某生化公司在不知情、不愿意的情况下,被他人偷盖财务印鉴,相关人员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只有三种形式,即三方协议、两方协议、或者单方承诺。
加盖在原告手中欠据上的财务章,不具有自愿承诺的内容,无法判断是自愿履行还是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阳某生化公司连保证人都认定不了,更与原告没有股权转让关系,不存在债的基础,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阳某生化公司自愿替耿航宇承担该笔债务。
3、帝某淀粉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股权转让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帝某淀粉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在2015年2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耿航宇变更为耿福海。
现在公司股东为耿福海和徐海立两人。
帝某淀粉公司与原告无任何股权转让关系。
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耿航宇作为股权的受让人,理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考虑到耿航宇作为阳某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的利害关系,其一方面否认其购买股权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又对在欠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三被告又均不能举证证实该公章系盗盖或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所为。
本案中的欠据系原件,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另三被告均认为,阳某生化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出于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其系自愿加入业已存在在各股东与耿航宇之间的债务中来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费玉民等五位股东与耿航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股东依约将其股权变更至耿航宇个人名下,耿航宇没有按约定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费玉民等四位股东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费某某,并履行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其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违约金200万元的主张,虽有合同依据,但其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也未就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补交诉讼费,故对其增加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阳某生化公司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履行,原告关于其应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对帝某淀粉公司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航宇、佳木斯阳某生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费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
被告耿航宇给付原告费某某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耿航宇、佳木斯阳某生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肖冬云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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