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人民医院骨外科副主任,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费志国、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马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59943元(医疗费96686元、护理费3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60元,上述全部费用的30%);2.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因胸椎疼痛,到被告处就诊,原告被诊断为胸8、9、12椎体压缩性骨折,次日住院,5月13日,被告为原告行经皮椎体成形术。术后原告疼痛感未见减轻,后经CT检查,发现肺部感染,入呼吸科治疗仍不见好转,经左肺穿刺活检病理结果倾向××。6月6日,原告入大庆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继续治疗,被二医院确诊为胸椎结核,行后入路病灶+椎板减压+植骨融合+钉棒系统脊柱内固定术,取出坏死椎间盘及被告经皮椎体成形术形成的水泥块,原告疼痛感明显减轻,于8月26日出院,现不完全截瘫,不能独立行走。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8天,在二医院住院81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具有过错,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胸8、9、1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被告不具备检查手段,没有查明,告知原告可到相应的具备检查条件的医院查明病因后进行治疗,但是原告拒绝进一步检查,仅要求减轻目前的疼痛,并选择了行经皮椎体成形术。由于病情发展,诊断为肺部倾向结核,即不排除肿瘤可能。患者出院以后,于2016年6月6日在二医院被诊断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目前不良愈后为患者自身的疾病发展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诊断书及病例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胸椎疼痛到被告处诊疗,被诊断为胸8、9、12压缩性骨折,并行经皮椎体成形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大庆市第二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例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未见好转,经二医院诊断为胸椎结核,对被告行经皮椎体成形术病灶清除术,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这份病例仅能证实2016年6月6日以后,原告的疾病发展情况以及经治医院的诊疗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适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九三分局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报销结算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分别在被告处和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分别为96686元、116484.82元,该费用应在鉴定后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合理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非农业户口身份,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据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责任比例为3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6个月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支持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鉴定意见第三项说明了原告胸椎第8、9椎体压缩性骨折钉棒系统脊柱内固定术后,截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而该手术是二医院实施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姑息手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仅应当对原告在被告处骨科住院期间所做的姑息手术的费用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明细一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9668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在骨科住院的费用是82484元,在呼吸科住院的费用是14202元,其中有5000余元是手术前的各项检查费用。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3,本组票据与证据3中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欲证明护理人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至6月3日期间在被告处住院的完整病例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住院收费清单三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骨科和呼吸科住院总的费用为96686元,骨科住院费为82484元,呼吸科住院费为14202元。经质证,原告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定意见第一条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构成过错,责任比例为30%,而并非界定为仅是被告骨科诊疗行为有过错,而是是整体性过错。因该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6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因胸椎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胸8、9、12椎体压缩性骨折,次日住院,5月13日,被告为原告行经皮椎体成形术。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转入被告呼吸科治疗。2016年6月6日,原告入大庆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胸椎结核,行后入路病灶清除+椎板减压+植骨融合+钉棒系统脊柱内固定术,于8月26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96686元,在二医院住院81天。原告从二医院出院时,一般状况尚可,自述双下肢运动、感觉无明显变化,可于床上平移,可抬离床面,不能抗拒阻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具有过错,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等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医方(大庆市人民医院)对费某某的诊疗行为构成过错,医方的责任比例为30%;2.医方对费某某的经皮椎体成形术与大庆市第二医院对费某某的后入路病灶清除术不构成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费某某胸椎第8、9椎体压缩性骨折钉棒系统脊柱内固定术后,截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4.支持首诊住院日起满六个月行医疗终结;5.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6.支持伤后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200元
本院认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大庆市人民医院)接诊后转科较为频繁,未及时明确诊断、确诊后转院治疗,其姑息手术有加重骨质破坏之虞;另有其他明确诊断后未及时预防及治疗并发症(卧床、局部制动,及时手术)等问题。医方对费某某的诊疗行为构成过错,医方的责任比例为30%。该鉴定程序及依据合法,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有法律依据且有正规票据的予以支持,对请求过高的适当予以调整,故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6686元;2.护理费31577元(护理人员工资按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55411元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期间1人护理,55411元÷365天×20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4.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5年×40%);5.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1535元,被告应赔偿30%的责任,应为5746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200元,以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以上共计77661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661元;
二、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大庆市人民承担1785元,由原告费某某承担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王庆娟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人民陪审员 秦艳
书记员: 常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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