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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王宝某、薛堃洋、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费某某
李宝民(宏广律师事务所)
王宝某
薛堃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薛堃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高春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王宝某、薛堃洋、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宝民,被告王宝某、薛堃洋、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某驾驶被告薛堃洋所有的冀B×××××号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薛堃洋作为雇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70944元;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被告薛堃洋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即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面部瘢痕治疗费共计23279.14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9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面部瘢痕治疗费共计23279.14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上述合计95343.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付清;
二、被告薛堃洋为原告费某某垫付医疗费及原告已支取的事故押金共计18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薛堃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薛堃洋负担62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薛堃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某驾驶被告薛堃洋所有的冀B×××××号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薛堃洋作为雇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70944元;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被告薛堃洋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即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面部瘢痕治疗费共计23279.14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9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面部瘢痕治疗费共计23279.14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上述合计95343.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付清;
二、被告薛堃洋为原告费某某垫付医疗费及原告已支取的事故押金共计18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薛堃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薛堃洋负担62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薛堃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628元。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余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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