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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建华、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费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辉,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费明祥(系侯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费建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费明祥对侯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费明祥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其与费明祥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侯某某是费明祥雇请的工人,其自建房屋没有超过两层,可以由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工程队承包,其不存在指示、选任过失,不应当对侯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虽然事故是侯某某自己未尽安全义务,但是做为专门从事农村建房的费明祥应当注意施工安全管理,其作为工地的负责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侯某某有先天性心脏病,其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系用于治疗心脏病,且心脏病容易导致晕厥,其受伤的原因有可能系心脏病发作。侯某某答辩称:一、费建华建设的房屋临近马路,且马路路基高度已经接近一层楼高,周边同期新建房屋均建至三层以上,费建华也表示要建三层;房屋二楼楼顶预留厕所的基础,而且二层的楼顶未出墙边、女儿墙等,现场剩余大量砌墙用的砖都可以证实费建华要建三层以上的房屋。二、费建华提到其医疗费中有部分是用于治疗心脏病,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费明祥答辩称:一、本案所建的房屋就是二层以上,费建华让其建房就是让其建二层以上住房;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三、侯某某是摔伤,并不是心脏病发晕倒;其治疗费用当中也没有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费明祥与费建华系同村村民并相识。2016年年初,费建华决定在该村新建自住房屋,因认识费明祥并知晓其从事泥工行业,遂将该房屋的泥工工程整体发包给费明祥,包工不包料,施工工具、人员雇请等均由费明祥负责,一层一万元的总工酬,案发时费明祥已收取二层楼即二万元的工酬。同时费建华和其女婿亦参与施工和施工场地的建设,费明祥承包该房屋工程后遂雇请了案外人陈迪乾、向前友和其一起从事泥工建墙、粉墙等主要、基础性事务,同时,费明祥亦安排侯某某在该工程中从事小工和为施工人员做饭等后勤、辅助性事务。施工过程中的2016年1月19日上午八时左右,侯某某在一、二层间的踏板上务工时不慎摔下,因落地位置为水泥楼梯台阶且为颈椎着地,故导致侯某某严重受伤。侯某某随即被其他工友和费明祥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过重,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三次住院治疗71天,才脱离生命危险,但是全身瘫痪,生活已无法自理。侯某某在受伤治疗期间,费建华支付10,000元医疗费。侯某某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侯某某因不慎摔伤,造成颈椎骨折并四肢瘫、左侧胫骨骨折、右侧踝间棘骨折、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四肢皮肤感觉减退,最终鉴定为颈椎骨折并四肢瘫痪属1级伤残。侯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阳新县××××组,农业户口,其与费明祥婚后生有一女费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费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候广超,事故发生时满73周岁,但侯某某未举证其同胞兄弟姊妹情况。侯某某及费明祥均无从事相关混凝土行墙、粉砂墙壁等施工资质。施工工地为农村自建砖混结构楼房,从事故发生后烂尾至今,现状为二层施工完毕,但从房屋结构观察(二层楼顶并未有墙边出沿、女儿墙、平台房等完整建筑部分)并结合周边房屋高度,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建设规划为二层以上。审理过程中,因费建华对侯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委托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侯某某因外伤,造成颈椎骨折、四肢瘫、左侧胫骨骨折、右侧踝间棘骨折、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并大小便失禁,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3,000元,后期预防并发症等治疗,二年内每月费用约需1,000元;3、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4、侯某某四肢瘫痪,对进食、自我移动、大小便、穿衣、洗漱、翻身全需他人扶助,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等。一审庭审期间,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医疗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审核已经报销16,000元。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某某因受费明祥雇请与费明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侯某某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侯某某在发生安全事故之时,系根据费明祥指示范围内提供小工、辅助、后勤劳务活动,其在无任何防护措施并存在危险的劳动条件下在踏板上劳作,未预见到有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的情况下并致自己受伤,同时,其自身亦无相关技能资质且没有尽到谨慎小心及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自身存在过错和不足,对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费明祥在承揽涉案房屋的整体泥工工程并收受报酬后雇佣人员时未审查技能资质、水平,在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工作过程中未切实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履行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放任和间接导致本案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且自身并无承包混凝土浇灌的相关资质而提取机械费用等利益,有明显的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45%的责任;费建华将二层以上农村居住房屋的泥工工程整体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劳动条件的费明祥,且默认和接受费明祥雇佣无相关资质的侯某某从事劳务,在共同参与施工的情况下对施工安全和劳动条件亦未履行相应的协助、管理、监督义务,其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定作人具有定作、选任方面的重大过失,亦放任和间接导致了本案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和数额,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1.0)、费琴和费康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56元(10,938元/年×9年÷2+15,750元/年×3年÷2)、医疗费171,362.95元、后期医疗费37,000元、护理费6,356.34元、误工费12,7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22,832元(32,677元/年×20年×0.8),合计1150,582.29元。按责任划分,费建华承担30%即345,174.68元;费明祥承担45%即517,762.03元,费建华已支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费建华还应赔偿侯某某各项损失335,17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由费建华、费明祥分别承担8,000元、12,000元。综上,费建华计应赔偿侯某某343,174.68元,费明祥计应赔偿侯某某529,76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费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侯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生存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43,174.68元;二、费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侯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29,762.03元;三、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费建华自建房屋在黄阳一级公路路边,其房屋二层地面与公路基本持平。二层平台楼梯处未建造屋顶或平台房,二层楼顶边沿处亦未留有边沿以及女儿墙,屋内遗留大量红砖。
上诉人费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费明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费明祥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费明祥承包费建华自建房屋的泥工工程,侯某某在工地做小工,费明祥没有证据证实其给侯某某支付了劳务报酬,其夫妻二人从中获得收益均是家庭财产,故该工程实际是二人以费明祥名义承包,一审认定侯某某与费明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当,但鉴于二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变更。费建华自建自住房屋,从房屋目前建设现状来看,虽然二层平台已经建成,房屋内预留有大量用于砌墙的红砖,同时从房屋外观处观察,农村自建房屋在屋顶处一般预留有流雨水的边沿,楼顶要建造女儿墙遮挡。所以该房屋并未实际完工,故费明祥关于费建华所建房屋在二层以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费建华作为工程发包人,将二层以上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费明祥等,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显然存在选任过失。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故费建华理应对侯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费建华对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费建华提出其与费明祥之间系承揽关系,其自建房屋未超过两层,可以由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的工程队承包,不存在指示、选任过失,不应当对侯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费明祥承担45%的责任,侯某某承担25%的责任有误,鉴于费明祥、侯某某均未上诉,本院不予改判。费建华提出费明祥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费建华提出侯某某有先天性心脏病,其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系用于治疗心脏病,且心脏病容易导致晕厥,其受伤的原因有可能系心脏病发作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费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黄显珠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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