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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李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舒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5万元及逾期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2.5元和5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偿还20余万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没有清偿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22.5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对50万元借款书面约定2015年2月17日还款,对22.5万借款元书面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付款23万元,下欠原告49.5万元未付,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费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费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借款逾期滞纳金的请求,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舒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舒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费某某借款49.5万元。
上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杰

书记员:余艳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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